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包家屯乡前辛秋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高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镇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伯虎,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五巷1-1号。
上诉人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冕宁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伯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金顺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辽012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金顺达公司和冕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冕宁公司给付我方设备垫付款195万元及200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冕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冕宁公司2013年末科目余额表及冕宁公司原股东(持有99%比例股份)桦甸市全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冕宁公司欠付金顺达公司195万元设备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审查,也没有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事实。而是将金顺达公司与冕宁公司之间其他已经履行完毕的多项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混同审理,错误认定冕宁公司尚欠金顺达公司977414.6元。2.冕宁公司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金顺达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购买案涉PC450挖掘机并于2008年10月3日送至冕宁公司处,冕宁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就应当及时给付案涉欠款,因此利息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
冕宁公司辩称,金顺达公司上诉的依据是2013年末冕宁公司股权变动时科目余额表里的两台设备,一台为PC450挖掘机价值2550000元,一台是PC450液压挖掘机残值为795504元。金顺达公司为冕宁公司代购的是残值为795504元的PC450液压挖掘机。
冕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我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也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金顺达公司的诉请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由均为追偿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时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冕宁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清单上虽明确有两台PC200挖掘机,但无法证明该两台PC200挖掘机是金顺达公司向冕宁公司提供的。4.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已经支付案涉设备款225万元未予认定。5.原审判决金顺达公司提供货运发票的运费51514.6元由冕宁公司承担,没有依据。6.金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为由,不适用短期时效错误。
金顺达公司辩称,冕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期间冕宁公司没有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交书面管辖异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我方可以随时向冕宁公司追讨案涉款项。
小松公司述称,小松公司与王伯虎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小松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不应当被通知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小松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
王伯虎述称,同意金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冕宁公司的意见,一审期间冕宁公司没有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交书面管辖异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金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冕宁公司偿还金顺达公司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9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到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伯虎与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下半年,第三人王伯虎与第三人小松公司的销售经理梁志东联系,并询问了PC450-7挖掘机的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条件等情况。2008年9月20日,小松公司(出租方)与王伯虎(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全新PC450-7挖掘机设备价款2250000元,租赁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伯虎用金顺达公司的5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如期进行了结算,由梁志东到王伯虎家取的转账支票代为支付,分别是2008年9月20日支付1000000元、11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09年2月20日支付400000元、5月20日支付400000元、7月20日支付200000元。
2008年10月3日,梁志东按照王伯虎的要求将PC450-7挖掘机运到四川省冕宁县交机,并由王伯虎安排的人员(侯成业)接收了设备。当时王伯虎嘱咐梁志东这台挖掘机的发票名头名称开什么让梁志东等他通知,后来(2014年1月17日)王伯虎书面申请将发票名称开成“四川省冕宁矿业有限公司”,并将两张增值税发票取走。
金顺达公司与冕宁公司曾发生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间,冕宁公司向金顺达公司九次支付设备款共计3839100元。2008年10月9日,通过铁路运输,由沈阳东向西昌南发送挖掘机一台,托运人、收货人均是金顺达公司,费用合计26207.3元。2008年12月31日,通过铁路运输,由沈阳东向西昌南发送挖掘机(价值980000元)、推土机(价值445000元)、破碎器(价值110000元)各一台,托运人为金顺达公司,收货人为冕宁公司,费用合计25307.30元。2008年10月3日,由小松公司发货,在西昌将PC450-7挖掘机交付给王伯虎指定人员。
2013年10月31日,桦甸市全兴矿业有限公司、胡金岭、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冕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桦甸市全兴矿业有限公司、胡金岭将合法拥有冕宁公司100%股权的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2.2亿元。该协议同时包括9个附件,其中1为冕宁公司债务明细表;3为冕宁公司资产清单及相关权属证明资料清单。西昌市松茂工程机械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6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金顺达公司购买设备后交付给冕宁公司使用,双方委托关系明确。经查,双方委托合作期间,金顺达公司向冕宁公司提供PC450挖掘机一辆,PC200挖掘机二辆,推土机一辆,破碎机一台,总计价款4765000元,运费51514.6元,冕宁公司向金顺达公司九次支付设备款共计3839100元。余欠部分应予偿还,故对金顺达公司要求冕宁公司给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上述计算为准,起止时间可按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冕宁公司是否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PC450挖掘机一辆,因冕宁公司承认现有挖掘机产品型号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的,而金顺达公司提供的冕宁公司PC450号挖掘机售后维修记录,显示接受售后保障服务的冕宁公司PC450号挖掘机车型为:PC450-7,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车号:DZ50228,金顺达公司提供的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型号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小松公司亦证明金顺达公司已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的挖掘机付清全款225万元。故认定冕宁公司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了一辆PC450挖掘机。
关于冕宁公司否认其中一辆PC200挖掘机非双方委托买卖。经查,金顺达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票可以证明从沈阳东向西昌南发送过二辆PC200挖掘机,双方提供的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及相关权属证明资料证明冕宁公司有二辆PC200挖掘机,庭审中冕宁公司拒绝说明另一辆PC200挖掘机的来源,故认定冕宁公司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PC200挖掘机二辆的事实。
关于金顺达公司称曾接受冕宁公司委托为其购买装载机一辆,金顺达公司仅提供沈阳临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没有其他相关材料补充证明,故对此项委托买卖不予认定。
关于金顺达公司称曾接受冕宁公司委托为其购买破碎锤二台,金顺达公司仅提供沈阳市大东区力宝工程机械销售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相关材料补充证明,故对此项委托买卖不予认定。
关于劳务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金顺达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冕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冕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民诉法第127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表明本案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故对冕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因本案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不适用短期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设备款977414.6元(4765000元+51514.6元-3839100元);二、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给付原告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设备款977414.6元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到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888元,由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顺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上诉人冕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1.发票存根、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该装载机系金顺达公司给冕宁公司购置的,价格是292700元。2.EMS邮寄单,证明金顺达公司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5日向冕宁公司催要案涉款项。冕宁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装载机款项系金顺达公司代冕宁公司支付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金顺达公司向冕宁公司邮寄信函的内容。
对于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金顺达公司向案外人沈阳临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装载机的货款;发票存根及沈阳临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装载机已经交付于冕宁公司。冕宁公司虽否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金顺达公司为冕宁公司代购了价款为292700元的装载机。第二组证据,冕宁公司否认收到催款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EMS邮寄单不能证明信函的内容。
本院查明,2008年,冕宁公司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装载机1台,价款为2927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金顺达公司与冕宁公司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冕宁公司是否欠付金顺达公司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金顺达公司与冕宁公司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问题。虽然金顺达公司与冕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冕宁公司多次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案涉争议的PC450挖掘机亦是冕宁公司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冕宁公司是否欠付金顺达公司货款问题。因冕宁公司多次委托金顺达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亦多次向金顺达公司支付设备款,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冕宁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是所一一对应的设备款项,案涉PC450挖掘机系金顺达公司为冕宁公司代购的最后一台设备,因此根据金顺达公司交付与冕宁公司设备的数量及冕宁公司支付价款总额所计算冕宁公司欠付金顺达公司货款具体数额即为欠付案涉PC450挖掘机的设备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顺达公司向冕宁公司提供PC450挖掘机一辆,PC200挖掘机二辆,推土机一辆,破碎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总计价款5057700元。冕宁公司向金顺达公司九次支付设备款共计3839100元。冕宁公司欠付金顺达公司设备款1218600元,冕宁公司应当继续给付。
关于冕宁公司上诉请求运费51514.6元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金顺达公司诉讼请求冕宁公司继续给付设备款,并不包括该运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冕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设备款项的给付时间,金顺达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案涉设备款项,金顺达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设备款项的给付时间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催要案涉款项的时间。原审判决自金顺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截止时间应当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金顺达公司、冕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设备款1218600元;
三、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设备款1218600元的违约金(以12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8元,其中16767元由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1元由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6元,由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888元,由沈阳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