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包家屯乡前辛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钟大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家红,系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高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五巷1-1号3-5-1。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5005253414。
上诉人沈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冕宁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冕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冕宁公司追偿,还是***公司垫付案涉设备款后,冕宁公司欠***公司款项,双方之间形成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冕宁公司之间为追偿关系。原审应当查清以上事实后就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向***公司释明。
经冕宁公司确认:冕宁公司现有一台小松公司生产的PC450号挖掘机,上诉人***公司提供了冕宁公司PC450号挖掘机售后维修服务记录,显示接受售后保障服务的冕宁公司PC450号挖掘机车型为:PC450-7,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车号:DZ50228。***公司提供的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型号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根据以上对比,冕宁公司现所有的挖掘机是否为本案案涉的争议的挖掘机。冕宁公司对于其现有的产品型号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的PC450号挖掘机,是从何处购买的,是否支付了货款?***公司是否向小松公司支付了产品型号为:PC450-7,产品编号为:DZ50228,发动机编号为:00323089的PC450号挖掘机的货款225万元。
重审时,应当依据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8元,退还上诉人沈阳***运输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