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杜贵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902H。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男,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贵兵,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彬,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杜贵兵姐夫。
上诉人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柱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贵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柱建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杜贵兵不应获得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计算三个月,杜贵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计算,且应按2018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58元计算,一审判决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杜贵兵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杜贵兵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休养治疗共4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工资36636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治疗所产生车费398元、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40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412.99元,前述金额合计182706.99元;5、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巴南区龙洲湾巴南巴蜀小学2#楼抹灰作业时,从2米高处坠下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鉴委)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19]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自原告递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玖级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续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门诊医药费等合计180327.47元。2019年8月6日,该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69894.6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9年9月12日,本院驳回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已就“重庆巴南巴蜀小学(1#楼、2#楼、大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项目参保。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被告为原告办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被告仅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以支持。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该诉请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其本人产生,故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休养护理费,原告未举示其出院后需护理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故对出院后休养护理费不予以支持。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结合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93.40元(6814元/月×9个月×9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93.40元,共计9422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229.40元。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贵兵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6229.40元;二、驳回原告杜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杜贵兵负担660元,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该款项已由杜贵兵自愿垫付,限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杜贵兵660元,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贵兵已就“重庆巴南巴蜀小学(1#楼、2#楼、大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项目参保,杜贵兵一审主张的续医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上诉人为杜贵兵办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杜贵兵受伤,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杜贵兵。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杜贵兵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永柱建司一审期间认可杜贵兵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现其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计算三个月缺乏正当理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柱建司上诉还提出,杜贵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计算,且应按2018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58元计算。鉴于杜贵兵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结合杜贵兵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一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按2018年社平工资确定上诉人应支付杜贵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93.40元(6814元/月×9个月×90%)并无不当。关于永柱建司提出杜贵兵不应获得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柱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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