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3民初20281号
原告:文继波,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90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男,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原告文继波与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文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柱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柱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农村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建设项目的总包方。2017年10月初,被告将案涉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200000元的保证金,说等被告中标后,原告就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1日,原告应被告永柱公司要求,向被告永柱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将任何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工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幸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