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487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彬,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902H。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男,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柱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彬与被告永柱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休养治疗共4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工资36636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治疗所产生车费398元、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40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412.99元,前述金额合计182706.99元;5、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巴南巴蜀小学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泥水匠工作。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抹灰工作时,因架子垮塌致使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永柱建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费、门诊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2、原告系抹灰工,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受伤系违章操作,被告认可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工资;3、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被告在春节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支付了3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8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1000元;5、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巴南区龙洲湾巴南巴蜀小学2#楼抹灰作业时,从2米高处坠下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鉴委)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19]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自原告递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玖级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续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门诊医药费等合计180327.47元。2019年8月6日,该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69894.6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9年9月12日,该院驳回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已就“重庆巴南巴蜀小学(1#楼、2#楼、大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项目参保。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被告为原告办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被告仅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以支持。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该诉请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其本人产生,故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休养护理费,原告未举示其出院后需护理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故对出院后休养护理费不予以支持。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结合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93.40元(6814元/月×9个月×9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93.40元,共计9422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229.40元。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622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660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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