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光成与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4850号 原告:周光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塘村1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09182134原告:周光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龙寨村8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08276847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90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花半里路2号2幢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514963。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朝阳村2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04200959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光成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412元;2、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洲湾街道沿河村建筑垃圾消纳场二期农房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由被告**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因劳务工作产生劳务费96000元,被告**已支付25588元,尚欠70412元未支付原告。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雇请的劳务者,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公司,**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公司已超额支付**公司劳务工程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再垫付,且**公司将劳务发包后,不清楚**公司雇请工人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但通过电话答辩称,**挂靠**公司做劳务,**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劳务合同,工人工资表**认可,但当时没有结算,后来在工作日志中**以及施工员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合同最后算出来是多少还不清楚,根据工作日志上面的结算多退少补,现同意按照工作日志上确定的金额算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钢筋劳务合同、工作日志、工资发放表(照片)。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21年6月1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龙洲湾街道沿河村建筑垃圾消纳场二期农房迁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开工时间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计价方式、结算办法等等。**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代表**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等业务。2021年3月20日,被告**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沿河村二期安置房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等。2021年11月,被告**在“工作日志”上签字,“工作日志”中计时共计466810元,并注明“以上计算是按照合同图纸实际算出工程量”。原告提供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表系手机照片,据原告称已提交给**公司),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制作,原告称系钢筋工工头,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经政府协调,其提交工资表给**公司,由**公司垫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原告周光成工资为96000元,原告称**已支付一部分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被告**公司称在政府的协调下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因已超付**公司工程款,且已进入诉讼,故不愿再先行垫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称其系挂靠**公司做案涉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据**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系**公司的受托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等业务。虽然该委托书系向**公司出具,但至少表明了**的地位系**公司的受托人,而非挂靠人。故**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亦是代表**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劳务合同,原告也表示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知道**公司是承接该工程的公司,故应认定为**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签字认可的工作日志中与原告结算的劳务费与原告自制的工资表中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基本稳合,且**亦认可该工资表,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工资表中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70412元,应支付原告。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且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成劳务费70412元; 二、驳回原告周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杨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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