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初2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被申请人):**坳,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区内C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坳、***与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坳、***的诉讼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坳、***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辽阳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返还被告货款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以(2022)辽10执60号立案执行。2022年7月6日,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2022)辽10执60号被执行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公司原股东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2)辽10执60号之四裁定书(内容为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为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原告认为(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未确定,目前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公司名下有机械设备可供执行,全部是第三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的设备,合同中设备价值150万,还未经司法评估,无法确认其价格。具体明细:自精降压启动器(电源柜)一台,75W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套,分输箱一个,万向轴2根,D40轧机主机一台,几十个回火桶,全自动棒材上料机一套,中频加热炉一套,淬火机一套,D100球辊锻机,棒剪切机一台。其中自耦降压启动器(电源柜)一台,75W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套,分输箱一个,万向轴2根,D40轧机主机一台已经于2022年12月14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是在第三人、被告、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三方到场的情况下查封的。此外,公司尚在生产运营中,陆续有应收账款到账。因此,在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申请追加二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坳、***作为原股东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被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原股东的法定情形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公司是认缴资本制,出资期限由股东与公司自由约定,因此享受期限利益的保护,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只有出现法定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方可加速到期。其中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3、公司破产或清算。第三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目前公司尚有部分资产未做处置,故应先对其财产完全处置以后,才可能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即使具备了以上三种法定情形,也应是现股东***,而不应是原股东二原告。故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坳、***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坳、***原系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8日,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增资500万元后,**坳、***分别持有公司30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分别实缴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1月8日。2021年10月15日,**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坳、***有义务在应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其次,二原告在转让股权时的应缴注册期限在2014年1月8日已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有义务在规上述期限缴纳注册资本。二原告未缴纳,而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追加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原告称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及公司还有其它收入,并以此主张不应追加二原告一节,因本案原告所述的生产设备,系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为企业定制的产品,不具有通用的市场价值,且上述设备也不符合现在的政策要求,上述财产无法进行交易,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的变现价格足以偿还答辩人,而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是指企业无财产可执行,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可供执行,财产足以偿还外债情况,本案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正确。四、二原告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原告注册期限未到一节,不符合事实,对此答辩人的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点起诉意见中阐述的不能加速的理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目前我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为机械设备,是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的设备,合同中设备价值150万,还未经司法评估,无法确认其价格。具体明细:自耦降压启动器(电源柜)一台,75W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套,分输箱一个,万向轴2根,D40轧机主机一台,几十个回火桶,全自动棒材上料机一套,中频加热炉一套,淬火机一套,D100球辊锻机,棒剪切机一台。其中自耦降压启动器(电源柜)一台,75W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套,分输箱一个,万向轴2根,D40轧机主机一台已经于2022年12月14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是在我公司、被告、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三方到场的情况下查封的。此外,公司尚在生产运营中,陆续有应收账款到账。因此,在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申请追加二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球锻造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技术协议》、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回火框30个、送料机一套、D50扎球机一台。三、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7,948,6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260,000.00元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贷款返还之日止。57,948.66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贷款返还之日止)。
因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以(2022)辽10执60号立案执行。本院经查询,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除号牌号码为辽AD111**特斯拉5YJXCCE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委托对该涉案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次委托涉案车辆市场价值在2022年10月11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396,300.00元。本院经两次拍卖,该车以34.5万余元拍卖成交,扣除被执行人拖欠银行贷款及拍卖、辅拍费用,最终申请执行人得到执行回款23万余元。
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辽10执60号之四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坳、***为(2022)辽10执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坳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9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追加***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9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坳,股东为**坳、***二人,分别占股50%,各出资10万元。2014年1月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坳300万元、***2**万元),注册资本增资部分未实际缴纳。2021年10月15日,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坳变更为***,股东由**坳、***变更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辽阳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本院(2022)辽10执60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申请注销报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本院查询财产说明、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坳、***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坳、***在转让其享有的****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时,是否已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
首先,辽宁辽鞍工程机械公司对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仲裁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只执行了部分,其余未发现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以此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
其次,**坳、***为****机械公司原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于2014年1月8日变更为500万元(**坳300万元、***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交付。但直至**坳、***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时,**坳、***只实缴出资20万元,尚有480万元增资款未实际缴付,故该转让股权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再次,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准入,让不同主体,选择适合自己的不同投资方式,既可以资产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竞争,但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额的功能、性质应当理解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一种承诺担保,股东负有依法出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本案中,**坳、***将股权转让给***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发生在(2021)辽仲裁字205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即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坳、***转让股权在后,**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既损害了债权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也影响了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的最终实现。
综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坳、***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2)辽1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4元,由原告**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