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山区***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灵山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山区***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申请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955号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立山区***资经销处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辽0304民初955号案件。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1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阳县,合同履行地也为辽阳县,故本案应由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23)辽0304民初955号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立山区***资经销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述称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也为辽阳县。对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并未书面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接收货币一方立山区***资经销处住所地在鞍山市立山区,故立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辽阳县,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案争议标的明确且单一,对于履行地点不存在分歧,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有明确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立山区***资经销处起诉请求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立山区***资经销处的住所地立山区沙河镇灵山村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