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民初2595号 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7196667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法院穷尽各种送达手段无法传唤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收集当事人明确信息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