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执238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一段一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辽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辽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中泽城18号楼1**3-30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阳华拓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吉洞乡***。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性别: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2-66号。
被执行人:***,性别:女。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辽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辽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华拓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阳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2民初2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77905844.77元,美元:591069.16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辽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辽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华拓镁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予以履行,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2、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存款现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通过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本案的抵押物及质押物:一、查封被申请人辽阳华拓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地址:辽阳县吉洞乡***,采矿许可证号:C210000201201622012××××);查封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止,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辽阳华拓镁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查封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止,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房屋坐落北山储运区、丘(地)号33-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综合楼东数5#、建筑面积407.93平方米、鲅房权证字第5××2号;房屋坐落北山储运区、丘(地)号33-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综合楼东数7#、建筑面积282.57平方米、鲅房权证字第5××3号;房屋坐落北山储运区、丘(地)号33-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综合楼东数6#、建筑面积282.57平方米、鲅房权证字第5××8号);2022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申请人***及***所有的位于元宝区金汤街金汤不夜城、丹房权证字第2××1号、建筑面积6979.00平方米房产一处;2022年8月10日至2025年8月9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被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辽阳宏新矿业有限公司99%股权;查封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止,查封期限为二年;六、查封被申请人***持有的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9.6%股权;查封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止,查封期限为二年;七、查封被申请人辽宁辽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0.4%股权。查封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止,查封期限为二年。
4.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将上诉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因本案查封抵押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