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执异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辽鞍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坳,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区内C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鞍工程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鞍工程机械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坳、***为(2022)辽10执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辽鞍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坳、***及被执行人****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鞍工程机械公司称,请求追加**坳、***为(2022)辽10执60号案件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中旬,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辽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正式受理并向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受理和开庭通知并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2021年10月15日,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坳变更为***,并将所有股东**坳(持股比例60%)和***(持股比列4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变更后***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20万元(**坳实缴12万元,***实缴8万元),变更前股东和变更后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22年1月27日,辽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10执60号。申请人认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坳和***作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本身就是恶意逃债的行为,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准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辽阳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本院(2022)辽10执6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申请注销报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
**坳、***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未确定。目前原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1、公司名下有特斯拉汽车一辆,车牌号辽AD1××**,目前已经司法评估,等待拍卖过程中。2、公司名下有机械设备可供执行,按照原合同,价值150万,还未经司法评估,无法确认其价格。具体明细:D40轧机主机一台,万向轴2根,减速机一套,电机一台,几十个回火桶,全自动棒材上料机一套,中频加热炉一套,降压启动器一台,淬火机一套,D100球辊锻机,棒剪切机一台。所以,在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3、公司尚在生产运营中,陆续有应收账款到账。二、被申请人对于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为被执行人的两个章程(制定日期分别为增资时的2014年1月8日和股权转让时的2021年10月15日)中都仅约定了认缴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而未约定认缴期限和实缴日期,未约定则应视为没有期限或按照法律规定最长期限为出资日期,尤其是2021年10月15日的章程,约定认缴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明显是约定有误,因为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认缴资本的最后缴纳时间应当章程制定之日也就是2021年10月15日之后,写2014年1月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视为约定无效,所以二被申请人和新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应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亦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三、二被申请人不是依公司法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依据第13条第二款向原股东即二被申请人与受让人提起诉讼。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也只能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二被申请人是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发起并成立时,注册资金是20万元,二人已经实缴,仅是在增资过程中未实缴新增资本480万元。综上,二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依公司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如上第一点所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可偿还数额尚未确定,无法确定其真实偿还能力,即便资不抵债,也应先将其财产全部执行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该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四、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不是恶意逃债行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的诉讼送达程序都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和现股东也是经过长达数月的磋商才达成一致,现股东***是在对该公司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完成的变更登记,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诈害性以及主观恶意。
****公司与二被申请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球锻造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技术协议》、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回火框30个、送料机一套、D50扎球机一台。三、被申请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7948,6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260000.00元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贷款返还之日止。57948.66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贷款返还之日止)。因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以(2022)辽10执60号立案执行。本院经财产查询,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除号牌号码为辽AD1××**特斯拉5YJXCCE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委托对该涉案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次委托涉案车辆市场价值在2022年10月11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396300.00元。本院经两次拍卖,该车以34.5万余元拍卖成交,扣除被执行人拖欠银行贷款及拍卖、辅拍费用,最终申请执行人得到执行回款23万余元。
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辽10执60号之四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坳,股东为**坳、***二人,分别占股50%,各出资10万元。2014年1月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坳300万元、***2**万元),注册资本增资部分未实际缴纳。2021年10月15日,沈阳市铭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坳变更为***,股东由**坳、***变更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本院(2022)辽10执6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申请注销报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本院查询财产说明、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辽鞍工程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坳、***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机械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坳、***为****机械公司原股东,其出资额于2014年1月8日变更为500万元。因未按此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二人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鉴于****机械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公司原股东**坳、***对于公司的认缴义务全部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辽鞍工程机械公司申请追加****机械公司原股东**坳、***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坳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9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追加***为(2022)辽10执6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9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源
审 判 员 **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