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园,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谷昊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向福。
原告***诉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园,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甘向福借用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山东金兰物流基地3号楼、4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承揽了该3、4号楼的内墙刮仿瓷清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人工费总计7856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25556元,并于该日被告甘向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该部分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5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揽兰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3-4号楼的工程,也未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甘向福使用。对被告甘向福以我公司名义建设兰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3-4号楼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情。兰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向福结算工程款也未通过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收取被告甘向福的管理费。
被告甘向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向福借用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东金兰物流基地3号楼、4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承揽了该3、4号楼的内墙刮仿瓷清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结算人工费总计7856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25556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被告甘向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金兰物流基地3#、4#楼内墙仿瓷人工费共计柒万零捌佰伍拾陆元正,已付肆万伍仟叁佰元整,下欠人工费贰万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5556.00元)欠款人:甘向福金兰物流项目部甘向福2014.10.6号”。
还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甘向福系借用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山东金兰物流基地3号楼、4号楼的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山东金兰物流基地3号楼、4号楼的内墙刮仿瓷清工工程,被告甘向福尚欠原告人工费255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向福支付欠款25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甘向福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甘向福使用,对被告甘向福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55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甘向福、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
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海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