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11民辖初7号
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广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能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临沂广鑫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5、6、7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5、6、7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签证,该工程总价款为4980333.6元,被告实际付款2670212.5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驳回原告起诉;如法院不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已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5、6、7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中有关于争议仲裁的约定,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机构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本案系原告因承建被告发包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5、6、7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业大道99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蹇令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