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334号

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谷昊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云岗西路17号院60分箱。

法定代表人:赵之平,董事长。

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EPC)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华能发电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签证,该工程总价款为1125002.14元,被告实际付款346199.4元,剩余款经催要未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合同中就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

A2、工程签订单12份,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的工程量;

A3、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市场价格变动,原被告同意就原合同中约定单价进行调整的事实;

A4、根据工程量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1125002.14元,被告已经付款346199.4元,剩余工程款778802.74元未付;

A5、邮箱截图信息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学成邮箱号为516×××@qq.com,将工程结算书发送给被告的项目经理钟骏杰邮箱中,邮箱号为:188×××@163.com,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7日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通过该证据原告已将结算报告发送给被告,被告未作出反对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被告认可该价款。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脱硫部分新建循环泵房、设备基础、地沟+电缆沟、地面硬化、循环管支架、CEMS间维护、拆除净烟道支架、砖烟道、设备基础以及现场的安全文明措施、围挡。合同工期按照业主和甲方的进度计划表执行。质量标准按照图纸技术要求执行。合同价款384666元。竣工及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附件为安全施工协议书、履约保函、工程进度核算报表、技术保密协议。工程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拆除工程(保护性拆除、破坏型拆除),基坑开挖、C15砼垫层,基础柱混凝土、循环泵基础、循环泵房基础垫层、电缆沟地沟基础开挖及垫层,循环管道支架基础开挖、制作浇筑、原泵房室内电缆沟,垫层、地沟、砖基础、事故浆液泵基础,拆除工程,循环泵房砖基础、砖基础、钢筋砼盖板,砼路面拆除及恢复,基坑回填、地脚螺栓安装、穿线管敷设、增加钢筋制作,电缆穿线管、抹灰、钻孔、二次灌浆,铺贴地板砖、设备基础贴瓷砖。2017年5月25日,监理单位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文称,鉴于工期紧张,经与建设单位协调,建议烟道支架和循环泵房基础垫层改用C15混凝土。2017年6月4日,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文,称为确保工程质量与施工进度,建议在进行净烟道支架与循环泵房基础回填时采用砂石回填,灌水撼实。上述二份工作联系单均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原合同单价C15素混凝土每平方80元,现每平方增加40元,增加后每平方120元,因C15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号调整到C25每平方增加6元,增加后每平方126元。被告审批意见:地面恢复使用C25混凝土,并加盖公章确认。经原告方对完成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统计,原告累计完成工程计1125002.14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发送给被告,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46199.4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协同除尘改造(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统计表、施工预算书及费用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已将结算报告送达被告,被告未回复。原被告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依结算书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125002.14元。关于被告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46199.4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据,对此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778802.74元。关于被告付款的进度,原被告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计量确认后的全额工程进度的70%,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90%,余款等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付清。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2月8日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日,在此日期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90%即1012502.1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6302.74元。其余10%工程款即11250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质保期的具体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112500元,未到支付的期限,本院不予审理,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付清欠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证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辩论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02.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