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贾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改判***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1年利息3.85万元(LPR3.85%);2.判令***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称自己及朋友胡俊豪可以为道兴公司介绍工程为由向道兴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称自己为胡俊豪代持了一台进口揽胜越野车,若不能介绍工程和还款,以该车作价100万抵偿给道兴公司,随后将购车发票以及车辆保险单等交给道兴公司作为借款担保质押。道兴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100万元,为便于日后在***不能还款以车抵债的可能,财务人员在汇款时为以后做账需要所以附注“购车款”,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购车的合意而是借贷的合意。2.考虑到***承诺借款后为道兴公司介绍工程,同时因为疫情原因,在胡俊豪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暂扣后,道兴公司没有要求***从北京到成都来书写借条。3.从微信聊天记录看,***也在为道兴公司介绍工程,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立兵也向***传发了公司的投标文件,只是后来发现这些项目其实都是子虚乌有。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中贾立兵的回应并不完全是贾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道兴公司向***的转款系购车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道兴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息3.85万元(按LPR3.85%计算);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以350万元的价格从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揽胜越野乘用车一辆,但未将车辆上户。后***将车辆及其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相关购车凭证交付给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立兵。
2020年1月20日,贾立兵向***发送微信:“赵总:我已安排财务明天上午先付100万购车款,收到后请回复一下,上户事宜节后再说”。次日,道兴公司通过银行向***转款100万元,并备注为“购车款”。***向贾立兵发送微信:“好的,购车款100万已收到,谢谢。”
2020年4月14日,***向贾立兵发送微信:“贾总,有钱了?购车余款请尽快付清。”贾立兵回复:“……希望你理解我现在的经济状况,我也在积极想办法处理此事,如果资金状况好一点儿我会尽快把车子的事情了干净。”同年5月4日,***向贾立兵发送微信:贾总,4S店催改发票,余款你抓紧付清。”同年6月9日,***再次向贾立兵发送微信:“贾总,购车余款含已购保险在内,您尚需支付2563462.81元,请尽快支付。谢谢!”贾立兵微信回复:“赵总,保险就赠送了吧”。同年6月10日,***向贾立兵发送微信:“贾总,购车余款2563462.81元请尽快支付。如本月底还是不予支付,我将付诸法律主张我的权益,如拒不履约,我将收回车辆,鉴于您已使用5个月有余,前期付款含20%定金及前期购车款30万元不退。”贾立兵回复微信:“……我到时候把车款付清,请您两天内完善好发票手续,一边抓紧时间上牌,这样对大家都好”。同年6月30日,贾立兵向***发送微信称:“赵总:公司在车辆余款支付的问题上不存在拒付的问题,我也没有欺骗你,的确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希望缓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月21日道兴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该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道兴公司提交的四川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道兴公司向***转账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道兴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转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相反,道兴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和***提供的对账单均清楚地显示道兴公司在转款时备注摘要为“购车款”,同时,从***提供的其与贾立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贾立兵在转款前告知***“已安排先付100万购车款”,***收到款项后回复“购车款100万已收到”,以上证据均能够证实所转款项的性质为购车款,而非借款。在***已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购车款的情况下,道兴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道兴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道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道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帮其收回消费卡,***与胡俊豪在桃花源会所预存高额消费,以这种方式骗取了贾立兵的信任,贾立兵才向***出借了100万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道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道兴公司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道兴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提起案涉诉讼,该条系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困难凭借转账凭证起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适用,其适用前提是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借贷关系,只是因缺乏证据而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下适用。依据该条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首先由***对道兴公司向其转款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的抗辩及举证无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动摇转款系借款的程度即可。本案中,***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案涉款项系道兴公司向其支付的购车款,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道兴公司向***转款前一天,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立兵向***发送微信“赵总:我已安排财务明天上午先付100万购车款,收到后请回复一下,上户事宜节后再说”。次日,道兴公司向***转款备注为“购车款”,***收款后向贾立兵微信回复收到购车款,且从后期贾立兵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均围绕购车余款以及车辆办理过户的事情在协商,上述事实已足以印证***辩称案涉款项系购车款而非借款。据此,***已完成举证责任,应由道兴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针对案涉款项与***具有借贷的合意,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