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与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1480

原告***,女,19856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A-033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0000906-5

法定代表人宫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雅婧,女,198824日出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路与许振龙,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耀雄与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76日与被告签订自201176日至201485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仅尽职尽责,还经常为完成工作项目加班。由于工作出色从2012年起担任项目负责人。20144月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增加工资,后被告不但未如其履约,还借原告休病假之机以旷工等不实理由强行辞退原告。由于被告还存在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54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8月的罚款900元、高温补贴100元、4.5天病假工资799.27元、2013111日至20131115日工资541.03元、20131118日工资345元、加班工资43 6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 580.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45 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10月至201212月共计15个月,每个月少发的600元工资,共计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509.58元;8、判令被告享受在被证实辞退之前,自告知辞退日起的探亲假45天的权益或由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45天探亲假的损失11 394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仲裁裁决,故原告无权起诉。另从实体上而言,原告的各项请求也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就原告起诉的争议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126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1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如下内容“经查:***201176日入职亚太通信公司,岗位高级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75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培训协议、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均属合同附件,庭审中亚太通信公司只向本委提交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附件,双方在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额。***的工资组成为每月7000元,工龄工资每满一年涨100元,按照出勤每天饭补15元,在每年的678月有每月200元的高温补贴,亚太通信公司每月打卡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每月用发票报销100元的话费,现金领取。2013121日,***请休年假5天,期限201324日至8日,***主张只休了4天,***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31028日,***申请报销PMP考试的培训费和考试费5080元,亚太通信公司未予批准。201383日,北京身心康国际中医研究院中医诊所向***出具建议休息十天的诊断证明书,201385日上午***请假半天,2013814日,北京身心康国际中医研究院中医诊所向***出具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2013812日,***向公司请病假期限812日至20日,并将上述两张诊断证明交到公司。亚太通信公司认为***201385日下午至9日未向公司请假,属于旷工,按照每天200元罚款900元,且在823日、26日、28日都有旷工,按规定因***8月份未工作满15天,200元的高温补贴也未发放;201311月,***也有多次的迟到,依据员工手册多次迟到就算旷工,***旷工扣了541.03元。亚太通信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表证实自己的陈述。***对旷工的情况不予认可,并称员工手册没有学过。20131115日,亚太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工作中有多次迟到、旷工,且懈怠工作,有两次客户投诉,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解除了劳动合同,当天***开始办理工作交接,18日办完交接,工资发放至1115日。***不认可解除的原因,并否认学习过公司的员工手册,主张离开公司后并未找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20131118日至30日有10个工作日,201411日至21日有14个工作日、1个节假日。***要求工作期间应按照日工资300多元70%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但亚太通信公司按照日工资50%发放的,要求补足。亚太通信公司称已经按照公司规定以***日工资50%的标准发放了病假工资。***主张补发从201110月至201212月被亚太通信公司扣发的工资9000元,亚太通信公司称***当时已经签字确认了,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自己统计的工作期间的加班记录,证明自己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亚太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委认为:***201385日至9日因身体原因未提供劳动,但事后提交了病假证明,对公司主张旷工的事实本委不予采纳,且亚太通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其以***违反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本委认为以***正常提供劳动的应得工资为准较宜,即(7100*8+7200*4+200*3/12+21.75*15=7509.58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政策中有关劳动者向公司支付金钱的义务仅限于给公司造成损失、违约的情形,亚太通信公司以***旷工4.5天为由罚款900元无法律政策依据,其应予返还,又因该4.5天***确实存在病假的事实,从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出发,本委认为亚太通信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又由于亚太通信公司以***日工资的50%计算其病假工资,该金额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认可。***20138月存在200元的高温补贴,虽然未满勤工作,但亚太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亚太通信公司以公司规定不发***200元的高温补贴有违公平,又因***该月确实存在病假,本委酌定***该月的高温补贴为100元。由于亚太通信公司与***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亚太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不用履行该条款,现***主张履行了该条款,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在2014121日开庭时亚太通信公司明确***不用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至此竞业限制解除,故该补偿金支付的期限为20131118日至2014121日,对***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45000元的请求本委支持4842.38元。由于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本委酌定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252.87元。亚太通信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以***迟到多次记为旷工201311月扣款541.03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返还。***要求30%滞纳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系亚太通信公司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要求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因20131118日***未向亚太通信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该日工资及30%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亚太通信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主体条件,本委对***探亲假的请求不予支持。***在20131月申请休了5天年假,***主张只休了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委不予认可,***要求支付1天年假工资的请求事项无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而亚太通信公司以***日工资的50%计算其病假工资,该金额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要求补发少发的20%病假工资无法律政策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参加PMP考试培训,该培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要求亚太通信公司报销该费用,无法律政策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要求亚太通信公司补发201110月至201212月每月少发600元、共计少发9000元的工资,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少发的事实,亚太通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的请求事项无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要求亚太通信公司消除影响、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一、亚太通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11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7547.9元;二、亚太通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8月的罚款900元、高温补贴100元、4.5天病假工资799.27元,共计1799.27元;三、亚太通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1118日至2014121日竞业限制补偿4842.38元;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判令被告履行的义务,现被告已实际履行。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强向法庭陈述:我曾经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单位有加班调休审批制度,单位给过一些规章制度但没有加班方面的规定。证人杨俊向法庭陈述:我是原告的爱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我看了她的工资条,上面也没有什么加班费。证人李果向法庭陈述:我加过班,但没有调休过,只有一次填过表领过3000多元的项目奖金,因为那段时间比较频繁。

被告向法庭提交加班调休审批记录表、申请人为***的请假申请单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欲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因被告已实际履行[2014]199号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本院不再处理。另被告以***多次记为旷工201311月扣款541.03元,事实依据不足,相关扣款应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参考被告抗辩理由之合理内容,认为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五百四十一元零三分;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О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