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广华屏网络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16号

原告: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52814Y)

法定代表人:赵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3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00009065Y)

法定代表人:李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广华屏网络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48443734T)

法定代表人:王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卫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东方公司)、第三人国广华屏网络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华屏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卫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亚太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第三人国广华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传输服务费2 653 280元、咨询服务费1 150 000元,合计3 803 2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60 218元(以1 984 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1 984 320元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前2019年12月18日,已经产生利息损失31 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请合计3 894 91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卫星上行传输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就2018年度卫星传输技术服务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传输协议》)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协议》)。该《传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卫星上行服务,原告将被告的手机电视信号送达被告指定的卫星传输机构上行传输并提供技术保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其中传输服务费主要指原告向被告提供卫星上行传输相关技术支持服务与卫星宽带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合约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计费,此后被告以每月11.53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传输服务费。该《咨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与数据监控服务,合约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每月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在该两份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传输服务及咨询服务,在被告未曾持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协议期内之传输服务费及咨询服务费。后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与原告另行签订《传输协议》与《咨询协议》,但原告仍然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宽带传输服务及咨询服务,被告对此也未提异议。但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传输服务费及咨询服务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传输协议》《咨询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传输及咨询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本应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之义务,然被告不仅未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费用,甚至在仍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拖欠至今,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向原告支付传输及咨询服务费,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东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亚太东方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亚太东方公司系受国广华屏公司委托,代理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签订案涉《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海卫通公司在签订案涉《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前及协议沟通签署过程中,均已知晓该事实,且沟通直接由海卫通公司与国广华屏公司联系,亚太东方公司只根据接收的国广华屏公司指令代为签署协议;同时实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一直由海卫通公司与国广华屏公司进行沟通,亚太东方公司并未参与协议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海卫通公司与国广华屏公司,亚太东方公司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海卫通公司无权向亚太东方公司主张合同款。二、海卫通公司称亚太东方公司未支付2018 年1月1日至2019年12 月1日的服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2018 年,亚太东方公司已向海卫通公司代为支付服务费496 080 元;针对未支付款项,国广华屏公司也已向海卫通公司告知,由于“国广华屏自身业务问题导致”,对此海卫通公司均予以收悉,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2018 年合同到期后,亚太东方公司并未与国广华屏公司、海卫通公司再签署任何协议,所以对于海卫通公司主张2019 年亚太东方公司与海卫通公司之间仍存在合作,与事实完全不符。三、海卫通公司提供的来源于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的证据,涉嫌造假,恳请法庭予以核查。四、海卫通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及费用支出无任何合法及合理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广华屏公司陈述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海卫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国广华屏公司拥有全国手机电视运营商资质。该资质是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合作业务开展的基础。(二)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基于2018 年度华屏手机电视业务合作包括:卫星带宽、技术支持、设备安装、运维协助、品牌推广,所涉及的《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传输协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协议”)均属于双方合作范围,被告亚太东方公司仅代为签署传输协议、咨询协议,并不参与合作运营,对此海卫通公司予以明知。1、基于2018 年度华屏手机电视业务合作模式,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于2017年11月通过邮件沟通,明确合作范围包括:卫星带宽、技术支持、设备安装、运维协助、品牌推广。2、2017 年12 月18日,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基于前期已沟通的合作方案,邮件确认相关合作协议包括“华屏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卫星带宽购买协议”两部分,并明确卫星带宽购买协议由第三方代买。3、后续协议签署进展,相关时间点如下:(1)2017年12月28日邮件沟通中再次明确,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的合作包括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卫星传输合作协议,其中卫星传输合作协议“由亚太东方代华屏购买”。(2)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4日,邮件沟通中明确“海卫通、亚太与华屏三方关于2018 年卫星带宽的合同问题,拆分为两份协议,包括《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即“传输协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即“咨询协议”)。该两份协议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3)2018 年7月17日,基于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针对销售及促销期间的分成予以调整,并形成《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即“项目协议”)以及《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于2018 年8 月15 日及之后予以签署。实际上,该两份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取代案涉协议的执行,对此海卫通公司及国广华屏公司均无异议。二、基于海卫通公司与国广华屏公司的合作,联合运营期间,海卫通公司卫星传输服务不合格,网关掉线严重,给国广华屏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国广华屏公司一直存有异议,但海卫通公司并未予以解决。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双方无异议付款)尚未成就,为此国广华屏公司有权对异议部分的传输费用不予以支付。1、海卫通公司并未按照传输协议约定提供“甲方指定的卫星传输机构上星传输并提供技术保障”,也未能按照电信服务标准“协调第三方上星机构提供上链设备与链路”,给国广华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国广华屏公司针对海卫通公司提供卫星传输服务的网关设备排查记录显示,网关设备掉线率平均高达85%;由于卫星网络连接始终处于准实验状态,无法达到商业运营要求,严重影响了用户规模和使用体验。这也是目前导致国广华屏公司业务无法延续、最终暂停运营的关键原因。2、2018年4月-12月,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在“手机电视业务运维群”中针对日常卫星服务传输、运维不合格,大量网关掉线、遗失等问题进行多次、反复沟通,但海卫通公司虽设有专人,但却未能予以解决。同时,根据国广华屏公司与海卫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针对“近期船端直播马赛克问题”进行邮件沟通、2018年7月31日针对“网速卡慢问题”进行电话会议等,海卫通公司均确认所提供的卫星传输服务不合格。根据传输协议第5.3 条,“双方对统计数值有异议,有异议部分待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故针对2018年4月-12月未支付传输服务费用,因海卫通公司违约在先,国广华屏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异议费用支付义务。三、因海卫通公司未妥善保管,造成网关设备大量遗失、无法归还,其严重违约给国广华屏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1、2019年1月起,国广华屏公司已正式通知海卫通公司终止中12下合作网关,并由海卫通公司协助予以收回。2、海卫通公司实际因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国广华屏公司设备的大规模遗失,截至2019 年9月2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 706 060元。为此,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6日期间,针对“国广华屏与海卫通业务合作的争议解决方案”,双方有多次邮件往来,确认事实如下:(1)双方合作渔船项目“渔卫通”,国广华屏公司出资安装76艘渔船船端收看设备,设备产权归国广华屏公司所有。海卫通公司在未通知国广华屏公司的情况下将“渔卫通”做资产处理,转卖给第三方,海卫通公司应赔偿国广华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 440元;(2)双方合作期间,按双方约定,国广华屏公司为用户免费提供网关设备,海卫通公司负责与其网络设备整合打包上船安装。因海卫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国广华屏公司148 台网关设备遗失,为此应赔偿国广华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6 140 元;(3)关于已安装国广华屏公司网关的745 艘海卫通商船,由于海卫通公司在双方合作终止后拒绝予以返还,海卫通公司应赔偿国广华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 278 480元。上述(1)-(3)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 706 060元。(4)前述损失方案与国广华屏公司未支付的卫星带宽费用一并处理解决。四、国广华屏公司曾积极尝试提出解决方案,解决双方纠纷,但海卫通公司一直未给予解决,迟延履行。故由于海卫通公司过错,国广华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五、海卫通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及费用支出无任何合法及合理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甲方亚太东方公司与乙方深圳海卫通公司签订《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传输协议),卫星传输技术合作: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卫星上传服务,乙方将甲方的手机电视信号送达甲方指定的卫星传输机构上星传输并提供技术保障,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传输服务费指乙方向甲方提供卫星上行传输相关技术支持服务与卫星带宽,甲方支付给乙方之费用。合作内容:乙方作为甲方的技术服务商,按照甲方技术需求,为甲方提供手机电视信号上星传输服务及传输链路技术保障。合作期限,本协议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日3个月前,双方讨论合同续约问题,如续约,则另行签署合作协议。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不收取甲方传输服务费。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卫星转发器信道总带宽为12Mbps,优惠后每月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536万元。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平台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如双方对统计数值有异议,则不影响无异议部分费用的支付,有异议部分待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每月支付平台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甲方与支付金额相等的符合国家规定的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处由亚太东方公司和深圳海卫通公司盖章。附录1:卫星带宽费用箱单载明下行,卫星波束中星12-SSB,4Mpbs,中星11,4Mpbs,亚9西,4Mpbs。价格每月16.536万元,每年198.432万元。

2018年6月21日,甲方亚太东方公司与乙方海卫通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协议),合作期限,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应友好协商是否需要续签协议,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本协议到期即自行终止。合作内容:甲方由于手机卫星传输项目的工作需要,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与数据监控服务,并且在项目过程中乙方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对甲方进行指导性的服务。本合同服务费共计陆拾万元(¥600 000)。付款方式为分月付款。该费用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中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为甲方的服务费用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五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甲方在每次付款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处由亚太东方公司和海卫通公司盖章。

2018年,亚太东方公司向海卫通公司支付服务费496 080元。

2015年12月7日,甲方国广华屏公司、乙方亚太东方公司、丙方海卫通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协议),合作方式:甲方作为国控集团内拥有全国性手机电视运营资质、版权内容和下一代智能媒体融合网络的跨网络融合新媒体,负责手机电视业务的节目以及相关内容产品的策划与运营、负责提供智能引擎技术服务及网关设备。乙方作为拥有VSAT牌照的技术服务方,负责提供直播业务信息、节目内容平台建设及维护、卫星传输等相关技术服务。丙方作为专门从事宽带接入和相关增值业务运营商,提供业务运营平台以及相关服务。本协议有限期三年。落款处由甲方国广华屏公司、乙方亚太东方公司、丙方深圳海卫通公司盖章。

2018年,甲方国广华屏公司与乙方海卫通公司签订《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JY-05-05-20180101)(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流程,网络覆盖:乙方提供中星12-SSB波束、中星11波束、亚9西波束各4Mpbs,下行宽带(上行0.2 Mpbs赠送)。网关发货及安装:甲方在乙方处备货的网关,乙方发货前需记录网关5N号,以备通过乙方天线设备查找网关去向。安装网关时如有回收,网关直接回收到甲方,甲方做好相关记录并定期通知乙方。乙方需要在装有手机电视的落地点更换天线设备,落地点端IP不变的,使用原落地点网关,如需改变落地点IP,使用新天线随带网关。乙方对网关定期进行盘点,并提交甲方备案。3.1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日3个月前,双方讨论合同续约问题。5.1甲方向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为甲方收入的20%,甲方收入为扣除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船东或第三方费用后的营业额。

2018年8月15日,甲方国广华屏公司与乙方深圳海卫通公司签订《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JY-05-05-20180101-1),本协议针对用户在海卫通平台购买促销期手机电视服务的行为,甲乙双方进行销售和结算的约定。本补充协议的期限为一年。

关于合同签署的沟通过程:2017年11月24日,海卫通公司人员韩峰向国广华屏公司李乃明发送邮件,你们先看下内容,签约主体你们尽快确认。

2017年12月12日,国广华屏公司李乃明向海卫通韩峰回复邮件:附件是我们草拟的卫星宽带租用合作协议,合同细节还请确认,待明确签约主体后就可走正式商务流程。

2018年5月31日,国广华屏公司张昭发给海卫通公司韩峰的邮件记录,邮件沟通内容为“针对海卫通、亚太与华屏三方关于2018年卫星带宽的合同问题,由亚太东方给出如下调整方案……。

2018年6月1日14:33,海卫通公司人员韩峰发邮件给国广华屏公司张昭,内容为你们看看这样改是否可以。

2018年6月1日,国广华屏公司商务人员张昭向亚太东方公司商务人员赵子龙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亚太东方公司与海卫通公司的《传输协议》,海卫通公司方面做了修改,请查收,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如无问题,我们联系海卫通公司签字。

2018年6月4日,海卫通公司人员韩峰发邮件给国广华屏公司人员张昭,要求按此版本签字盖章后发回。

2018年6月5日,国广华屏公司商务人员张昭向亚太东方公司商务人员赵子龙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亚太东方公司与海卫通公司的卫星传输宽带的两个合同,海卫通公司确认过,没有问题了,麻烦您签字盖章后寄回海卫通公司。

2018年7月17日,国广华屏公司张昭向海卫通公司韩峰发邮件,邮件附件是《船拍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船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018年8月13日,国广华屏公司向海卫通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018年8月14日,海卫通公司韩峰向国广华屏公司张昭,内容为“已经好了一个,先走盖章吧”。

2018年11月26日,国广华屏公司向海卫通公司发送邮件,载明,由于国广华屏公司自身业务问题,暂不能按原计划支付卫星宽带相关费用,待国广华屏公司解决完内部问题后,会在第一时间支付所欠款项。

另查:2016年10月9日,甲方亚太东方公司与乙方海卫通公司签订《卫星手机电视业务海外测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测试协议》),该《测试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为国广华屏提供手机电视项目所需的视频流和传输服务。乙方按照甲方的测试要求,进行手机电视业务的测试,甲方支付测试人工服务费。

2016年10月9日,甲方亚太东方公司与乙方海卫通公司签署《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亚太东方公司作为国广华屏公司的指定的技术服务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手机电视信号上星服务,乙方将甲方的手机电视信号送达甲方指定的卫星传输机构上星传输机构上星传输并提供技术保障,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约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度服务费用为189.732万元。期间,亚大东方公司按照约定向海卫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关于合同的主体:国广华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签订的邮件沟通过程可知,亚太东方公司系受其委托签订合同,其是合同履行的主体,为此提交:一、2017年9月1日,委托方国广华屏公司给受托方亚太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代委托方与海卫通公司签署2018年度传输协议及咨询协议,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于深圳海卫通公司签署《2018年度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之日止。海卫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2018年6月20日,甲方国广华屏公司与乙方亚太东方公司手机电视项目之《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全国手机电视业务开展过程中提供如下服务:在甲方开展的船舶手机电视合作项目过程中,协助甲方考察合作方海卫通公司的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能力,参与商务谈判并根据甲方指示代为签署相关技术服务协议。前述技术服务协议包括2018年度《传输协议》《咨询协议》。海卫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网络传输质量问题:国广华屏公司主张网络传输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一、国广华屏手机业务解决方案、网关技术说明文档、运营期间手机电视系统掉线设备排查情况及掉线设备排查说明文档,证明合作期间,海卫通公司仅提供“中11”和“亚九西”两个波束服务,未提供“中12”波束服务。2、“中11”和“亚九西”两个波束服务存在严重的传输问题导致网关掉线严重。二、国广华屏公司提供网关掉线率统计表,“手机电视业务运维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国广华屏公司针对海卫通公司提供卫星传输服务的网关设备排查记录显示,网关设备掉线率平均高达85%,不符合《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载明的通信质量指标为有线接入建立成功率≥98%,无线接入建立成功率≥95%;由于卫星网络连接始终处于准实验状态,无法达到商业运营要求,严重影响了用户规模和使用体验。海卫通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其主张系国广华屏公司单方制作,即使手机电视发生掉线,也与第三人网关等设备、使用费的终端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有关,与网络传输服务无关。三、2018年2月5日针对“手机电视用户无法观看等相关问题”进行邮件沟通的记录、2018年4月20日针对“近期船端直播马赛克问题”进行邮件沟通的记录、2018年5月2日针对“近期船只反馈无法观看直播问题”进行邮件沟通的记录、2018年7月31日针对“网速卡慢问题”进行电话会议的邮件记录,证明2018年合作期内,国广华屏公司针对海卫通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故障不断提出各种异议,海卫通公司均确认其所提供的卫星传输服务不合格,但并不能妥善解决。海卫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针对的是手机电视业务,与网络传输服务无关。

关于卫星资源:海卫通公司主张其信号稳定,为此提供2019年9月20日,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向深圳海卫通公司出具的《手机电视项目带宽资源使用情况说明函》证明其信号稳定。其中该说明函载明,应贵司需求,我司已于2016年10月起至今,分别在贵司租用的亚9西、中星12、中星11卫星网络宽带中分配了相应带宽资源。用于贵司手机电视项目。从2017年10月1日至今,下行卫星波束中星12-SSB,4Mpbs,中星11,4Mpbs,亚9西,4Mpbs。以上宽带资源运行过程中,状态稳定,无明显异常,特此说明。国广华屏公司对此不认可,其主张从2018年才开始提供三个波束的资源,为此提供2017年12月25日,海卫通公司向国广华屏公司的邮件记录,从2018年1月1日起,华屏手机电视将在三个波束亚九、中11、中12各4M宽带下提供直播。另,其提供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官网显示:其拥有的卫星资源包括中星10号、中星6A、中星6B、亚太7号、中星11号,不存在中星12-SSB、亚9西卫星波束。海卫通公司对此不认可,其提供其与鑫诺公司的卫星传输及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合同,证明鑫诺公司向其提供的卫星资源中包括中星12资源,网站上只能证明目前的状况,不能证明之前双方合作期间没有提供中心12的卫星资源。对此,亚太东方公司提供2020年12月7日,鑫诺公司向亚太东方公司出具说明函,我司在2017年11月23日与贵司其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之后没有任何实质性合作,未与贵司开展实际卫星传输服务。特此说明。海卫通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说明是说明鑫诺公司与亚太东方公司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不能否认海卫通公司向亚太东方公司提供卫星网络传输的事实。

庭审中,国广华屏公司不认可2019年存在网络传输服务,其主张2018年8月15日的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取代了传输协议及咨询协议;另提供2019年1月3日,国广华屏公司向海卫通公司邮件通知开始收回船只网关的邮件记录,证明2019年1月起,国广华屏公司已正式通知海卫通公司终止中12下合作网关,并由海卫通公司协助予以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战略合作协议》、《船舶手机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回执、邮件记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签订的主体;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本案协议的主体是海卫通公司与亚太东方公司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亚太东方公司和国广华屏公司均主张存在委托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海卫通公司和国广华屏公司的往来邮件均系在两份协议签订过程中,关于协议内容修改及签订主体的往来沟通,该证据中其并没有明确作出国广华屏公司委托亚太东方公司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向海卫通公司告知国广华屏公司委托亚太东方公司签署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广华屏公司与亚太东方公司在签署协议一事存在委托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亚太东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服务协议属实,亚太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卫通公司对此知情,海卫通公司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于亚太东方公司抗辩称海卫通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未表明有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传输协议》和《咨询协议》证据显示,该两份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是海卫通公司和亚太东方公司;根据付款记录可知,向海卫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一方亦是亚太东方公司。

第三,从以往的交易惯例看,根据海卫通公司提供本案之前海卫通公司与亚太东方公司签订的《手机电视卫星传输技术服务协议》,双方在本案两份协议签订之前就卫星传输服务已经存在合作,双方签有书面的传输协议并实际付款。

综上,本院认定,传输协议与咨询协议的主体是海卫通公司与亚太东方公司,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亚太东方公司应支付海卫通公司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服务费1 488 240元。

第一,海卫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向亚太东方公司提供卫星传输和技术咨询服务。对于国广华屏公司抗辩称网关掉线率高,船舶、手机电视网络故障等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系手机电视项目相关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故障与卫星传输技术咨询服务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国广华屏公司可另行解决。

第二,海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履行了两份协议。

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前协商,如续约,则另行签署合作协议。现海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履行了两份协议,其提供对账单系其与国广华屏公司就手机电视项目的对账单,故对于海卫通公司主张2019年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广华屏公司主张项目协议取代了传输协议和咨询协议的抗辩意见,因其协议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同,故不能认定项目协议取代了该两份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双方传输协议的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平台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如双方对统计数值有异议,则不影响无异议部分费用的支付,有异议部分待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对亚太东方公司抗辩称双方对统计数值无异议则予以支付,否则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异议的统计数值,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海卫通公司要求亚太东方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2018年扣除已支付后的的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卫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 488 2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 960元,由原告深圳海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 4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4 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浩
书  记  员   史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