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执41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
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32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俊杰,总经理。
***与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142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对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做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名下的京X**、京X**车辆予以查封,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除上述采取措施外,本院在执行中经总对总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工商出资登记信息、无网络银行存款、无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142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