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燕,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96462。
委托代理人:吴林琴,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507210072。
被告:唐峰。
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燕、被告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以新到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任职需要销量业绩为由,委托原告以其名义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向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下单订货,被告请求原告先行代其向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再由被告本人将货款支付于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8214.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214.6元及支付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子订单表一组、原告负责人向军与财务人员叶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三张、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一份、原告的财务人员叶玲与被告互往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从2013年起至2015年止,被告委托原告以其名义通过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下单订货的事实,且原告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项。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十五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1315975.33元,但被告只归还原告大部分货款,尚欠48214.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唐峰辩称:我并没有委托原告,只是从中起到引见的作用,也从未要求原告到紫光公司提货。
被告唐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同叶玲的电子邮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我将其电子产品委托我将其产品购销于其他的公司,原、被告之间根本委托关系。
证据二、客户委托发货申请单,证明原告自愿从我司提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峰原系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间陆续从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各类产品,原告从紫光数码购买产品后,再由被告唐峰以原告的名义将产品对外出售,出售所得的货款由被告唐峰接收后再返还原告。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购买了1315975.33元的货物,被告出售货物共计1154782元,出售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因购入货物的价格高于卖出货物的价格,现原告主张出售货物是因被告的委托,要求被告补齐原告出售货物的货款差。
上述事实,有货物账单、报价单、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且被告并未认可存在口头协议。从电话录音看,不能判断补偿原告价格亏损的主体是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拯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萍乡市思卓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熊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文婷
速 录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