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2703号
原告: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7202885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兴区路55号北航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倪丽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萍、刘梦群,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493978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治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叶公司)诉被告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萍、刘梦群,被告科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履行违约责任,免费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合格12V100AH电池;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270元以及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未如期支付给原告的最终结算款3091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浙江飞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包了“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智能化工程”项目,需采购一批电子智能化设备,遂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Y-苍行政-28-20130903和FY-苍行政-76-20131217的《购销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分别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合格电池240个、60个。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下:“2.本合同生效后供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否则视为违约,供方除支付给需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则另行赔偿……;3.如果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包括但不限于),均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除支付给需方合同价款10%违约金外,在苍南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智能化工程上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则另行补偿。违约中有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则由供方免费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该品牌合格产品”原、被告在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货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即苍南县人民法院。加上其他电子设备,两份《购销合同》共计价款5427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及12月16日收到发包方即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的发函,该函件表明由原告在承建“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智能化工程”项目UPS系统中使用的电池有漏液现象,在检修过程中经JEIDAR品牌原厂商的反馈,该项目中所使用的电池并非其原厂生产的12V100AH电池,发包方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不予支付造价中蓄电池的款项309130元,并限期原告更换符合其招标文件要求的原厂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暂时丧失了对部分承包款309130元的请求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飞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文件(2019年4月15日),用以证明电池验收不合格,非原厂生产的事实;
4.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文件(2019年12月16日),用以证明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因电池非原厂生产不予支付原告309130元工程款的事实;
5.《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智能化工程的事实;
6.深圳捷益达电子有限公司公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池并非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合格12V100AH电池,被告和杭州展鹏电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7.智能化工程专项验收意见表,用以证明原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8.律师函、律师费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9.录音(钱君华),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更换合格原厂生产的电池的事实。
被告科器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采购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涉案产品系被告根据原告指定向杭州展鹏电子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的产品并未经过被告,是由展鹏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运送到原告工程所在地,由原告进行验收。二、涉案产品已经超过异议期和质保期,双方约定两年验收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涉案电池的质保期为三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七年,大大超过涉案产品的质保期、使用年限。根据法律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该工程经过原告收货验收,项目发包人检测,第三方工程专项验收,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产品已经安全稳定使用七年,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请求或违约请求,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合同款纠纷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律师费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科器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电池是向展鹏公司购买,采购价格为630元,与原告之间的670元仅加价40元系安装费用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电池系向展鹏公司购买,数量金额是相互对应的事实;
3.钱君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钱君华系向原告传递展鹏公司对电池事件的态度,并非代表被告通原告协商的事实;
4.离职材料、参保证明,用以钱君华在2018年年底已经离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电池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中心是否可以单方不结算由法院认定,电池成交的价格是309130元,被告的价格是20万元,工程合同中原告加价了50%,被告和展鹏公司之间仅加价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以公函确定,捷益达公司有一份函是发给展鹏公司但未发给被告,明确货物是展鹏公司提供给行政中心,展鹏公司是捷益达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也知道被告是不做捷益达公司产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多方验收合格,被告的质保期间和异议期最下限也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在三年期限内没有跟被告主张任何电池问题,经过七年后再向被告主张对被告不公平,律师费支付记录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责任不在被告,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确认该录音系钱君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不完整,被告也不知道,录音时钱君华已经离职两年并告知了原告,且钱君华是代表展鹏公司和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产品的价格差仅仅是双方签订合同自由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产品是由原告指定供应商采购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离职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向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及深圳捷益达电子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池非合同约定的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可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说明该笔代理费支出全部合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2019年4月24日与钱君华通话时,钱君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故其即使承诺更换涉案电池,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钱君华在通话中也已经明确表示会找被告公司沟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承接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智能化工程需要,向被告采购UPS主机、电池、电池柜。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12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FY-苍行政-28-20130903、FY-苍行政-76-20131217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共向被告采购JEIDAR品牌,规格型号为12V100AH的电池300个及UPS主机、电池柜、电池架等,其中电池单价为670元。合同价格包括UPS与电池的连接电缆、设备安装及所需的所有零配件、质保、运费、卸货和就位、开机调试等。……四、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货备齐并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五、被告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本合同上的产品是原厂生产的原包装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国家和国际相关的标准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随货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等资料,序列号和条形码如有也一并提供。原告收到货后应立即清点数量及上述有关资料,如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书面异议。对货物质量的验收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二年内提出书面异议。……六、电池质保三年,质保期从设备开机之日起计算,终身维修。……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如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否则视为违约。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则另行赔偿。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均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违约金外,在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智能化工程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则另行赔偿。违约中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则由供方免费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该品牌合格的新产品:(1)所供产品不是各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全新的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300个电池,用于安装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智能化工程,原告也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因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在维保巡查中发现部分电池有漏液现象,通过JEIDAR品牌原厂商确认,项目中UPS系统投入使用的JEIDAR品牌的12V100AH电池为非品牌原厂生产的产品。故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确保项目中使用的电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全新合格产品。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暂不予支付蓄电池款项309130元,除非更换电池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涉案电池问题支付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提供JEIDAR品牌的原厂生产的原包装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现原告提供的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深圳市捷益达电子有限公司(JEIDAR品牌生产商)函,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蓄电池并非JEIDAR品牌原厂生产,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免费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合格12V100AH电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了除涉案蓄电池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电池款309130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另又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涉案电池的检验期间及质保期,但被告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原厂生产原包装蓄电池,原告向被告采购涉案电池后,也由被告负责将电池运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方依其合理的职业判断应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构成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故原告不受双方约定检验期间、质保期间限制。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苍南县政务服务中心函告其涉案蓄电池为非品牌原厂生产产品时才知晓,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律师费28000元,但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费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12V100AH电池;
二、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9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更换后的JEIDAR品牌原厂生产的12V100AH电池经验收合格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飞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6.4元,杭州科器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苗苗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