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494号
原告:江苏镇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被告:郦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第三人:镇江市浠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镇江新区。
原告江苏镇某公司(以下简称镇某公司)与被告郦某、第三人镇江市浠某公司(以下简称浠某公司)管理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浠某公司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浠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某于2024年8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郦某赔偿原告损失8926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判决浠某公司向镇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丹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任何案款。2023年9月,原告向丹徒法院申请浠某公司破产清算,丹徒法院受理后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3年12月4日,丹徒法院作出(2023)苏1112破57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浠某公司破产,终结浠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书同时也对原告申报的债权89266.93元予以确认。在浠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郦某作为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依法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浠某公司破产财产处于不明状态,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郦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浠某公司管理人述称,浠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第三人已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若能执行到本案案款,第三人将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本院对镇某公司诉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一、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某公司货款60000元;二、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某公司利息1389.93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0元,由浠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镇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浠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徒执字第00129-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9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镇某公司对浠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浠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1月3日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及浠某公司财产调查报告、债权核查报告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其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第二条第(二)项接管债务人财产情况载明:管理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信息联系法定代表人郦某及另一股东桑某,通过电话及微信均无法联系上二人,管理人通过EMS向郦某及桑某住所地邮寄材料,但材料均被退回。截至目前,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浠某公司的任何印章、财务账簿、文书、权属证明、机械设备等财产。浠某公司财产调查报告第二条亦载明管理人未接管到印章、财务账簿及任何财产。债权核查报告载明管理人对镇某公司申报的债权89266.93元进行了初步确认。202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3)苏1112破5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镇某公司的债权89266.93元。同日,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本院作出(2023)苏1112破57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宣告浠某公司破产;二、终结浠某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浠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11月18日,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桑某变更为郦某,股东由桑某、龚某变更为郦某、桑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浠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3)徒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徒执字第00129-1号民事裁定书、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及浠某公司财产调查报告、债权核查报告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2023)苏1112破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郦某系浠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浠某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浠某公司任何印章、财务账簿、文书等清算资料,致使浠某公司管理人无法全面履行对浠某公司进行管理、追收、处置和分配财产等清算职务。目前,丹徒法院已裁定浠某公司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镇某公司的利益遭受了损失,故郦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浠某公司已破产,相关赔偿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故郦某应向浠某公司管理人支付赔偿款并由浠某公司管理人统一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镇江市浠某公司管理人支付8926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郦某负担(由被告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1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镇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壹份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
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8〕10号
第三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