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9548号
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工业区矿头路尾**。
法定代表人:张森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能投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创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
第三人:四川能投新源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江安。
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动力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士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涛,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宾士动力公司申请追加四川能投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布式公司”)及四川能投新源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分布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后,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士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涛,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分布式公司及新源分布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士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6,3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以158,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算;以158,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燃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燃气发电机组一台,总价1,581,600元,并就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安装地址,导致2018年10月11日才验收,2019年3月21日业主签收,被告累计支付1,265,280元,拖欠316,32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1,581,600元发票。
被告电建四川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不具备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
第三人分布式公司未陈述。
第三人新源分布式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电建四川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2017年9月20日更名)与宾士动力公司达成《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内燃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2015年4月27日,电建四川公司(需方、甲方)与宾士动力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华西项目部燃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建四川公司向宾士动力公司购买燃气内燃发电机组设备。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成都市华西第二医院。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供应商提供10%的履约保函后支付预付款10%。2.设备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和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后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性能指标测试完成,若设备不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收到使用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4.质保金10%。质保期壹年到期后付清(以安装、调试、性能指标测试完成日期为准计算)等。
案涉设备于2015年12月23日交付,《交货明细清单》写明燃气发电机组,规格型号“BS-E2842”;发动机,规格型号“E2842LE322/202”等,《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表》工程名称写明分布式公司“金牛宾馆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名称为“燃气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BS-E2842”,存在缺陷部分写明“无”,此外采购单位写明为电建四川公司,业主单位写明为“四川能投”,且均有代表签字。宾士动力公司称已于2015年12月底安装完毕,电建四川公司认可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底。
宾士动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柴油发电机组验收报告》,机组型号写明E2842LE322,客户名称写明为电建四川公司,评定意见写明“发电并网带载运行正常”,客户(接收)代表确认签署:最后负荷只带到200KW,未满负荷运行,待条件具备后再调试。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的《燃气发电机组项目验收单》写明,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1.燃气发电机组(含静音箱)及相关的辅助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2.机组型号E2842LE322,验收结果写明,经双方协商,为保证火花塞使用寿命,机组排放值定位800mg/m³。该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写明“新源分布式公司”,代表签字为“张勇”,但并未加盖印章。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然气发电机组项目验收单》写明,工程名称及编号为金牛宾馆天然气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验收结果为,经实际测试发电机效力:30%负载为31.19%,50负载为37.19%,80%负载为38.08%,100%负载为39.04,满足合同发电效率要求。评定意见为,发电机组目前可运行,但还存在并网逆功率*(辨认不清)机,负荷调整时间过长等问题,建设单位写明新源分布式公司,代表签字为“张勇”,但并未加盖印章。此外,宾士动力公司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金牛宾馆天然气发电机组项目测试报告》,工程名称为:金牛宾馆MAN燃气发电机组CHHP项目,业主名称写明分布式公司,测试内容为发电机组30%、50%、80%、96%负载与形式,测试发电效率,结论为合格,落款处单位名称写明为新源分布式公司,但未加盖印章,落款处客户签字为“张勇”。
电建四川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预付款158,160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632,640元,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474,480元,累计付款1,265,280元,电建四川公司已收到宾士动力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581,600元的发票。
电建四川公司称,是和新源分布式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该公司即使用部门,宾士动力公司供应的设备参数、运行条件是宾士动力公司与该公司直接进行接洽。在第一次庭审中,电建四川公司认为仅有“张勇”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业主方的意见。第二次庭审中,在法庭提问电建四川公司有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宾士动力公司告知与业主何人沟通相关验收问题时,电建四川公司又称已告知,根据开箱记录表、验收报告等上有第三人代表签字为证,认可“张勇”签字系第三人代表签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内燃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华西项目部燃气设备采购合同》《交货明细清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表》《柴油发电机组验收报告》《燃气发电机组项目验收单》《金牛宾馆天然气发电机组项目测试报告》,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宾士动力公司与电建四川公司签订的《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华西项目部燃气设备采购合同》《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内燃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性能指标测试完成,若设备不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收到使用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质保金10%。质保期壹年到期后付清(以安装、调试、性能指标测试完成日期为准计算)”,因电建四川公司称“使用部门”为新源分布式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宾士动力公司申请追加了新源分布式公司、分布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新源分布式公司、分布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宾士动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并且宾士动力公司所举出的验收报告、验收单、测试报告等,显示宾士动力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性能指标测试等义务。上述验收报告、验收单、测试报告等显示案涉发电机组已满足合同发电效率要求,同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否是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不明。验收单、测试报告上第三人新源分布式公司处“张勇”签字,电建四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不予认可,称不是新源分布式公司员工所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张勇”签字系新源分布式公司代表签字,既电建四川公司认可新源分布式公司代表已经在验收单、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发电机组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发电效率要求,虽存在一些问题,但在无证据证明系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电建四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
即便上述签字的“张勇”非代表“使用部门”,因宾士动力公司与新源分布式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案涉货物所在工程项目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宾士动力公司仅凭其与电建四川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能约束新源分布式公司,要求新源分布式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电建四川公司称与新源分布式公司之间签订了总包合同,并且是电建四川公司称因为所涉设备专业性强,而要求使用单位新源分布式公司直接进行验收,在此情况下,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用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电建四川公司应根据其与新源分布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新源分布式公司进行验收。即便按照电建四川公司认可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底,到宾士动力公司本案起诉之日也已经经过了三年多时间,电建四川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过新源分布式公司进行验收,或者新源分布式公司实际进行了验收。也应当认为电建四川公司怠于验收,而视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电建四川公司在本案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宾士动力公司起诉要求电建四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3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16,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减半收取计3,460.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