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盈都市型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民一仲字第6号
申请人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广东天盈都市型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天盈都市型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佛山仲裁委员会(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宾士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收取支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盈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请款报告》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宾士公司没有授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宾士公司签收任何资料。宾士公司授予***的权利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日终止。二、《请款报告》和宾士公司无关,加盖的公章并非宾士公司公章,请款金额写的是合同总价而不是预付款。上述错误明显,天盈公司不可能不发现,其主张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述两处错误无需器材鉴别。三、***签收支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关系中应有三方当事人,***即使享有宾士公司某种授权,也是以宾士公司名义行使职权,是以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务,不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天盈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天盈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宾士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宾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纠纷经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2.《请款报告》一份,拟证明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
天盈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宾士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仲裁裁决不具备撤销的情形。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基本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申请人天盈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盈公司因与宾士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瀚(工程)-2012-72号《建设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宾士公司立即返还天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1000元;宾士公司向天盈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仲裁费、保全费(2225元)由宾士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6日,佛山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2014年6月16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天盈公司同宾士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瀚(工程)-2012-72号的《建设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二、宾士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盈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91000元;三、驳回天盈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人民币8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5元,合计人民币10865元,由宾士公司承担人民币9598元,天盈公司承担人民币1267元。因天盈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故宾士公司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9598元迳付天盈公司。宾士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述法定情形。
本案中,宾士公司在申请时以证据《请款报告》上的公章与宾士公司公章不符、请款金额表述不当为由,主张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经查,仲裁裁决对《请款报告》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定,而是在完全清楚上述公章不符的情形下经过分析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认为***收取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作出相应裁决。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并非基于其不清楚该份证据存在公章不符的情形作出,宾士公司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通过证据分析所得出的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不服;其对表见代理是否构成所提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内容的范围。对于宾士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宾士公司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宾士公司申请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3)佛仲字第2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舒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慧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招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