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1212号
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9幢2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俪景豪庭3幢B1003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诉被告宿迁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和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总价款为177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子设备,但被告仅付款52.6万元,尚欠124.4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鑫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200元(124.4万元×5%)。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被告曾支付过15万元的承诺汇票,原告没有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尚运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2100361408070A),主要内容为:恒鑫公司向尚运公司采购电子设备,合同金额为1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付款20%,货到前提供一张余款1个月的延期支票;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额的5%。2014年10月9日,尚运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2100361409100A),主要内容为:恒鑫公司向尚运公司采购电子设备,合同金额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付款20%,货到前提供一张余款1个月的延期支票;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额的5%。合同订立后,恒鑫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尚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5万元、8月29日汇款20万元、9月3日汇款3.1万元、2015年4月30日汇款20万元,共计52.6万元。尚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合同订购货物送至宿迁市洋河新区人民医院,由白某签收。审理中,恒鑫公司称曾向尚运公司支付过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万元;后经尚运公司核实,确曾收到上述汇票,并同意从诉请的未付款项中扣除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发货记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7.6万元,尚欠10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个法定工作日,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最高不超过5%,现按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已远超5%,故原告主张按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9.4万元;
二、被告宿迁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47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23元,由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宿迁恒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方梦珺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