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2940号
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云密城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若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月,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王浩然,被告太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董月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极公司给付尚运公司合同违约金401 3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太极公司就贵州XXX公安局项目向尚运公司采购了一批华为设备,2018年12月13日尚运公司按照太极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用户单位进行了签收。2019年1、2月份尚运公司与太极公司补签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 027 380元,在硬件到货验收合格后并在最终用户足额支付本项目的首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则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以未付金额的5%为限等条款。尚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供货并经XXX公安局验收完毕,XXX公安局作为最终用户早在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款项,但经多次催促,太极公司一直拖延付款,2019年3月6日太极公司签收了尚运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但直至2019年4月8日才向尚运公司付款,同时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应在XXX公安局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8日向尚运公司支付货款,截至其实际付款延期89天,累积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上线,故尚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太极公司按照合同总价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太极公司辩称,1、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应在最终用户足额支付首笔款项后向尚运公司付款,太极公司对应用户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首付款是9 360
000元,但截至目前中XX公司实际付款是9 000 000元,不满足《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太极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尚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属于提前支付而非逾期,太极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收到了尚运公司交付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最终用户XXX公安局应向中XX公司付款,他们之间的支付情况太极公司不了解;2、《采购合同》履行中尚运公司仅交付了硬件设备,与之相关的“12IP网络解决方案实施服务”及产品文件等均未提供,技术方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是太极公司完成,所以尚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3、交易中,X为公司代为交货、太极公司代为安装,尚运公司本身没有交货、安装等履约行为,仅是催付货款,所以何时收到货款对尚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综合上述理由,太极公司不同意尚运公司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底尚运公司为“XXX公安局采购毕节天网、雪亮视频分析研判服务平台项目(设备)”(以下简称毕节公安局项目)实际供货至XXX公安局。2019年1月尚运公司与太极公司针对毕节公安局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就合同产品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以专用条款进行约定;每笔付款前尚运公司应提供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用户XXX公安局在交货地进行到货检验,由太极公司及最终用户到货验收合格并签署相关到货验货合格证明文件后方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如发现产品数量、质量等与合同不符的,太极公司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尚运公司,尚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经太极公司与最终用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本合同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因太极公司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以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为限。2019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最终用户为XXX公安局,合同总金额为8 027 380元(含增值税1 107 224.83元);付款前尚运公司应提供到货签收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签订后且在硬件到货验收合格后,并在最终用户足额支付本项目的首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全款
8 027 380元。
为证实《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尚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令调取了XXX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内容为“……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XXX公安局的实际需要及规划设计已经将项目的硬件全部完成,且实施到位。该项目中尚运公司通过华为交付的硬件设施符合公安局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到货验收。XXX公安局与中XX公司的该项目已经实施完毕,款项也支付完成”,《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写明“……现已完成全部硬件设备的供货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组织对项目硬件部分进行验收……供应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验收意见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请求予以验收’,采购人XXX公安局的验收意见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准予验收’”;太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为证实尚运公司未履行《采购合同》义务,太极公司提交了《毕节市“雪亮”、“天网”云视频大数据分析系统技术方案》三份,证明《采购合同》中的安装方案系由太极公司编写完成;尚运公司表明上述证据仅为打印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因《毕节市“雪亮”、“天网”云视频大数据分析系统技术方案》为太极公司单方出具,其客观性不及案外人XXX公安局所出《情况说明》,故本院采纳《情况说明》认定《采购合同》所涉的供货安装内容完成。
为证明XXX公安局付款情况,尚运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与XXX公安局项目经手人彭X(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彭X在微信证实天眼雪亮视频研判项目的硬件部分于2018年12月24日已经向中XX公司打款。太极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太极公司不了解XXX公安局与中XX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无法据此判断是否满足终极用户足额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同时为证实中XX公司未全额支付首笔货款,太极公司提交了其与中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实太极公司与中XX公司约定首笔应付货款为9 367 000元,但中XX公司仅支付了9 000 000元。尚运公司表示中XX公司并非终极用户,太极公司与中XX公司所签合同及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
因尚运公司与太极公司均认可XXX公安局为《采购合同》终极用户,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XXX公安局在2018年12月24日已经支付了首笔货款,太极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货款流转与本案无关。
2019年3月5日尚运公司向太极公司寄出金额为8 027 38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尚运公司提供了邮政速递查询结果进行证实,查询结果显示收件地址为朝阳区XXX7号中国XXXX信息产业园,该地址系《采购合同》中太极公司地址,签收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太极公司认可发票真实性。否认速递查询信息真实,并自认在2019年3月18日收到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其对发票收到时间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尚运公司在2019年3月6日向太极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4月8日太极公司向尚运公司付款8 027 3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尚运公司与太极公司自愿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署双方应遵照履行。
《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且在硬件到货验收合格后,并在最终用户足额支付本项目的首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太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全款8 027 380元,其中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且硬件到货验收合格后、且最终用户足额支付首笔款后,XXX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证实截至2018年12月13日《采购合同》硬件到货验收合格,彭兵的微信内容显示最终用户XXX公安局在2018年12月24日付款,故截至2019年1月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既已满足全额付款条件。太极公司提出的1、尚运公司未完成安装技术方案的抗辩并非《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证据不充分;2、XXX公安局并非足额支付首笔货款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采纳。《采购合同》还约定付款前尚运公司应向太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显示太极公司在2019年3月6日已收到发票,故此日后太极公司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据实际支付时间太极公司逾期付款32天;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分歧,本院采纳,据此核算的违约金金额为256
876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尚运公司主张太极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56 876元整;
二、驳回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 元,由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已交纳);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雪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