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9488号
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尚运公司)与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谢瑶嘉,被告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纯、吴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故原告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向被告供货,但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将最后一批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全部运送至约定地点方视为按约履行,故原告的送货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违约天数为16日,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8613元。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1092939.34元,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货款95038.2元,被告抗辩系扣除原告违约金,现本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至8613元,故剩余货款86425.2元被告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系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发生争议被告按照约定扣除部分,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华为网络设备一批,单价为1182977.54元,另有安装调试费5000元,总价款为1187977.54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设备交付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211号新时空大厦被告应当在采购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6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在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复函称:1、原告未提供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原告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交付,原告迟延交货16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5038.2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货款计1092939.34元,原告见函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开具了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收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939.34元。
一、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6425.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张海霞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