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594号
上诉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强,被上诉人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尚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尚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5038.2元,但一审法院错误调整为8613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擎天公司与尚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一审中,尚运公司要求擎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与擎天公司要求尚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均为同一标准,可见尚运公司并未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尚运公司一审从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主动调低违约金,于法无据。2.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一审法院以擎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予以调整,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双方在订约前约定违约金,即是以预定的损失赔偿额代替实际的损失,从而免除证明实际损失的负担,以体现违约金的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因此,擎天公司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避免证明损害和计算损害的困难,如产生需要证明损失的问题,则应由导致此问题产生的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仅从便捷性的角度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使尚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亦应由其承担证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擎天公司共应向尚运公司支付货款1187977.54元,尚运公司应向擎天公司支付违约金95038.2元,因此扣除违约金后擎天公司仍应支付货款1092939.34元,此款擎天公司已于2018年11月30日付清,擎天公司已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义务。
尚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尚运公司违约的主观恶意较小。本案系案外人“华为公司”与擎天公司事先已经商定好买卖合同的内容,尚运公司代替“华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擎天公司签订了合同,擎天公司和“华为公司”都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擎天公司之前从未要求尚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仅是在尚运公司催款时以违约金为由拒付货款。二、一审中尚运公司已经提出擎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擎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尚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才判决尚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
尚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擎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尚运公司的货款95038.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8797.76元;二、诉讼费由擎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尚运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擎天公司向尚运公司采购华为网络设备一批,单价为1182977.54元,另有安装调试费5000元,总价款为1187977.54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尚运公司将擎天公司采购的设备交付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211号新时空大厦擎天公司,应当在采购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60日内一次性向尚运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在擎天公司付款前,尚运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擎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尚运公司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尚运公司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向擎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尚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
2018年11月16日,尚运公司向擎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擎天公司支付货款,擎天公司复函称:1.尚运公司未提供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擎天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尚运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尚运公司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交付,尚运公司迟延交货16日,应向擎天公司支付违约金95038.2元。擎天公司同意向尚运公司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货款计1092939.34元,尚运公司见函后依约向擎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擎天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尚运公司付款。后尚运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擎天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收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尚运公司支付货款109293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运公司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向擎天公司供货,尚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将最后一批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尚运公司应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全部运送至约定地点方视为按约履行,故尚运公司的送货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违约天数为16日,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擎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依法应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8613元。合同约定在擎天公司付款前,尚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擎天公司于尚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1092939.3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对尚运公司主张擎天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货款95038.2元,擎天公司抗辩系扣除尚运公司违约金,现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至8613元,故剩余货款86425.2元擎天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系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发生争议擎天公司按照约定扣除部分,故对尚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6425.2元;二、驳回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亦受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本案中,尚运公司虽存在迟延交货情形,但期限较短,且案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尚运公司亦提出异议,在擎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尚运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体现了惩罚性,亦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尚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扣除的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很明显过高。”庭后,尚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主张案涉《硬件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迟延送货并未给擎天公司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代理词等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尚运公司迟延交货16日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擎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陈宏军
审判员 王方方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