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24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忙,执行董事。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1号新休门1-2-2705。
被告:梁彦中,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然人股东,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彦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卢龙县燕河营镇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于该公司经营能力有限,将上述工程委托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材料费亦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759元,其中包括人工费417690元。2015年10月23日,时任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彦中为原告出具完工手续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余款最迟不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梁彦中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农民工工资417690元已另案处理。现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该公司和被告梁彦中对原告的工程款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彦中支付原告工程款7970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欠**工程款及人工费1214759元属实,其中人工费417690元已协调解决,其余797069元是欠**的工程款,该款项包括应给付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梁彦中,2018年7月26日变更为***,梁彦中为自然人股东。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发包人卢龙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发包人将卢龙县万贯各庄、燕窝**后两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4、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梁彦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应支付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包工资、材料费)合计1214759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一部分,余款最迟不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下标注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5、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梁彦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农民工工资417690元,2018年8月24日,农民工代表***与梁彦中已达成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发包人卢龙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卢龙县万贯各庄、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卢龙县燕河营镇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材料费由原告**负责垫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759元,其中包括人工费41769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梁彦中为原告**出具完工手续一份,内容:应支付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含工资、材料费)合计1214759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余款最迟不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彦中,2018年7月26日变更为***,梁彦中为自然人股东。因梁彦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8月24日,农民工代表***与梁彦中就农民工工资417690元已达成协议。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彦中给付工程款79706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卢龙县燕河营镇燕窝**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现欠原告**797069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梁彦中作为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彦中提出797069元工程款中包括应支付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管理费按工程款总额的3%计算,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0626.23元[797069元-(1214759元×3%)],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梁彦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