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7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休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彦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其他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应诉手续,案件无法审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