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新永安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吕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诚鑫空调安装部)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鑫空调安装部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错误。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083.9元实体处理错误。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全部正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083.9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从天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明处共借款132,619.8元用于医疗费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医药费114,257.1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保险公司除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误工费4,712.33元外,又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287.57元,应予一并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吉源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和支持诚鑫空调安装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鑫空调安装部、天吉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3,8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诚鑫空调安装部、天吉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4日,***(乙方)与诚鑫空调安装部(甲方)签订《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空调安装、维修工程,需具有国家或格力公司规定的空调安装、维修上岗资质,自备安装维修工具,能独立完成空调安装维修工作,根据甲方提供的空调型号、用户地址按照本合同及厂家提供的安装规范和安装要求安装、调试、维修,完工后提供安装单据和用户签字,由甲方结算承揽报酬,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空调、热水器、小家电等设备安装、调试、维修;设备避雷接地;自备安装维修用五金配件及零部件,配合调试,乙方报酬结算方式为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安装、维修完工安装单及用户签字为结算依据,每月15日按月计件结算。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出资由格力公司统一为乙方购买80万元意外伤害险”。并附有购买中国人民保险保单,该保单约定赔偿范围为“本保单承保人员范围包括高空家电安装、维修及保险作业人员,鉴于合作服务运营商营业性质广泛并包括高空家电安装、维修及保养作业人员,鉴于合作服务运营商营业性质广泛并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形式,当赔案发生时,保险人对未持有上岗证件格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但具有事实用工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具有赔偿责任”,该保单同时载明“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为准”。2017年12月9日,***在手机的派工单系统上接收派工任务后,前往客户家安装空调,在拆除旧空调的过程中,***将安全绳挂在空调外机的铁皮立柱上,在拆除旧空调外机的过程中,***从九楼摔下,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用2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80日,***、诚鑫空调安装部、天吉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共赔付69,771.84元,其中65,059.51元给予诚鑫空调安装部,4,712.33元给予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诚鑫空调安装部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通风及空调设备的安装服务、空调及通风系统保养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诚鑫空调安装部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结合本案来看,首先,***与诚鑫空调安装部签订了《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合同》,但是诚鑫空调安装部为***购买了中国人民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列明“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为准”,雇主责任保险购买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现诚鑫空调安装部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可以视为其默认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诚鑫空调安装部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是实际为雇佣关系。其次,诚鑫空调安装部的经营范围为通风及空调设备的安装服务、空调及通风系统保养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诚鑫空调安装部的工作范围仅仅是对于空调的安装,没有其他加工承揽工作,其雇佣***等多人持续地为其进行安装空调的工作,已经形成稳定的劳务关系,其工资形式可以视为计件工资,故***、诚鑫空调安装部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于***拆空调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范围内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工作是安装空调,但是安装空调和拆卸空调在同一位置,二者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拆除空调属于派工单工作范围。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诚鑫空调安装部雇佣去客户家安装空调遭受损害,诚鑫空调安装部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拆卸空调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安全绳的悬挂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承担30%的责任,诚鑫空调安装部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对于天吉源公司,其仅仅是代为支付承揽费用,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138,257.1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时间为180天,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80日及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算为17,365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时间为伤后270日并举证证明其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4,261元,故确定为38,349元;6、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76,533.6元。上述1-6项共计301,504.7元,诚鑫空调安装部负担70%即211,053.29元。对于医药费部分,诚鑫空调安装部垫付了114,257.1元,***自费24,000元,应当予以相应抵扣。对于中国人民保险部分,诚鑫空调安装部为***购买保险,实际上是为了降低自身损失,保险共赔付69,771.84元,其中4,712.33元给予了***,给予***的部分应当予以相应抵扣,综上,诚鑫空调安装部还需负担92,08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92,083.9元;二、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0元,***负担168元,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负担392元(该款***已垫付,由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诚鑫空调安装部主张的,天吉源公司等已为***垫付医药费137,619.8元以及保险公司除直接支付给***误工费4,712.33元外,又支付给***伤残赔偿金3,287.57元,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在2017年12月9日发生的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诚鑫空调安装部的上诉主张。第一、诚鑫空调安装部的经营范围是通风及空调设备安装以及对该系统的保养服务,空调安装是其主要的经营范围,其主张以承揽方式进行工作,不符合常理和经营习惯,且诚鑫空调安装部为***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种,从保险类型来看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诚鑫空调安装部的赔偿金额问题。在扣除诚鑫空调安装部等已为***垫付医药费137,619.8元以及保险公司支付给***误工费4,712.33元、伤残赔偿金3,287.57元后,诚鑫空调安装部还应向***支付赔偿款65,433.59元。因此,诚鑫空调安装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65,4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诚鑫空调安装服务部负担1,000元;由***负担120元。
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