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4123号
原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海亿鑫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源公司)与被告武汉海亿鑫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钢,被告海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以102,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力分体空调,金额合计10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空调的交付及安置工作,被告也一直使用至今。现被告实际支付97,6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款项,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海亿鑫公司答辩称,被告海亿鑫公司不欠原告天吉源公司任何款项,合同价款102,600元被告海亿鑫公司已经分两次足额支付,且5,000元的付款条件是调试合格,但目前为止,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天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天吉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亿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格力公司生产的五种不同型号规格的分体空调共计17台及两种不同型号规格的钢管和冷凝水管,货款含税总金额为102,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按甲方进度配合送货,货到据实结算货款(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达现场结清货款),所有设备到位,定金转化为设备货款。辅材安装完毕以后根据甲方和乙方核算数量据实结算,预留5,000元待装修工程完工空调设备调试合格后5日内付清,由乙方提供武汉市内免费送货、安装服务。甲方应按时支付货款及辅材费用,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视同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总货款的0.1%/天缴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空调安装过程中,如需加管或其他安装辅材费用,与乙方的售后公司另行结算等。合同落款处,原告天吉源公司与被告海亿鑫公司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海亿鑫公司向原告天吉源公司支付20,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海亿鑫公司向原告天吉源公司支付82,600元。后原告天吉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海亿鑫提供并安装空调,被告海亿鑫公司需支付辅材费10,436元,因被告海亿鑫公司认为原告天吉源公司提供的空调使用过程中噪音过大,拒绝支付剩余辅材款5,000元。原告天吉源公司与被告海亿鑫公司就噪音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天吉源公司认为噪音较大系被告海亿鑫公司指定安装空调的位置墙体中空所致,起初同意为被告海亿鑫公司更换空调,但被告海亿鑫公司要求更换空调无噪音方可付款,原告天吉源公司认为被告海亿鑫公司所购买的空调功率较大,运行过程中存在噪音不可避免,且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天吉源公司向被告海亿鑫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吉源公司提出为被告海亿鑫公司移动空调机位至实心墙体位置并由其承担相应辅材费用,但被告海亿鑫公司仍未同意。
再查明,2019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海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清无故退庭。
以上事实有《空调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天吉源公司提交工程完工证明及支出证明单,拟证明案涉空调2018年7月12日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及辅材费用的金额为10,436元,被告海亿鑫公司认为工程完工证明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且支出证明单为原告天吉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海亿鑫公司未签字或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海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中就剩余辅材款5,000元的已作出了自认,并承诺若原告天吉源公司更换案涉空调无杂音后支付,结合被告天吉源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辅材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已经安装完毕且被告海亿鑫公司对辅材金额为10,436元无异议,故原告天吉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吉源公司与被告海亿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海亿鑫公司主张空调未调试合格、质量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噪音较大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系空调质量问题导致噪音较大,亦不能证明噪音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国家相应标准,被告海亿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天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完成案涉空调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海亿鑫公司使用至今,被告海亿鑫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过程中,如需加管或其他安装辅材费用,另行结算,现被告海亿鑫公司仅支付了空调设备款,尚欠辅材款5,000元,故原告天吉源公司请求被告海亿鑫公司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亿鑫公司以其支付设备款完毕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预留5,000元待装修工程完工空调设备调试合同后5日内付清,2018年7月12日安装完毕则被告海亿鑫公司应在同年7月17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海亿鑫公司至今未支付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噪音问题确实存在,原告天吉源公司主张以合同金额102,600元为标准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的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亿鑫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吉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海亿鑫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博骏
书记员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