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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09号
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大天花园18栋2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琼海市嘉积镇温泉新村墟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然,执行董事。
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电梯公司)诉被告琼海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长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4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2015年3月30日前欠款10831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2016年3月1日至3月29日维保费532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2016年3月30日至4月29日维保费532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2016年4月30日至5月29日维保费532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2016年5月30日至6月29日维保费532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2016年6月30日至7月29日维保费532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8日为187552.7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当日,原告将其诉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2015年3月30日前的欠款10831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3月至7月的维保费26600元(每月5320元,共计五个月)的违约金统一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8日,连续签订三份《电梯保养合同》,分别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每台电梯每月维保费380元,14台电梯每月维保费5320元;每年分四期支付,付款周期为三个月,每期款15960元应于每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初支付;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者修理费用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到期日起按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1、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共计10831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108310元;2、从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付款方式改为按月支付,每月的月末支付下月的维保费5320元,在配件更换或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先支付配件款或者维修费。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继续为被告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与前三份合同相比,仅把每月5320元维保费的付款方式改为按月支付,在每月的月初支付,其他未变。按照2014年7月28日《电梯保养合同》、2015年3月24日《补充协议书》、2015年7月28日《电梯保养合同》,在2015年3月24日后,被告应当:(1)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108310元;(2)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计16个月,在每月的月初支付当月维保费5320元。但是,自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至今,被告不仅继续拖欠着《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欠款108310元,又拖欠了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计5个月维保费5320元/月×5月=266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11个月维保费己付)。其欠款总额134910元(108310元+26600元)。根据合同第五章的5.1条款约定,被告应当从到期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为187552.74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快奥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向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保养合同(4份)、《补充协议书》、《维护保养记录表》,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能相互映证,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之后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快奥电梯公司系2008年3月27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梯设备销售、安装、保养,电梯改造技术服务等,公司取得了获准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保养合同号为KAxxxx2-17),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形式为清包,每台电梯的月保养单价为380元,14台电梯每月保养费为5320元,14台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384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若合同任何一方对此存有异议,须于合同服务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在合同期内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给原告,付款周期为叁个月,每期款为15960元。应于每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初支付,作为三个月之保养费用,以后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初支付;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的1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续签了三份《电梯保养合同》(续签的每份合同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在2015年7月28日续签的《电梯保养合同》中,双方将付款条款变更为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款5320元,应于每月的月初支付,作为当月之保养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快奥电梯公司依约为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的14台电梯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保费。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就《电梯保养合同》履行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快奥电梯公司维保费共计10831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有欠款,原告同意被告根据自身财务情况,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批结清上述欠款;另从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付款方式改为按月向原告支付维保费,每月的月末支付下个月的维保费5320元,在配件更换或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先支付配件款或维修费;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但在上述《补充协议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其欠付的2015年3月30日前的108310元维修保费,且对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维保费26600元(5320元/月×5个月),被告亦未支付[对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11个月的修保费,被告已依约支付]。原、被告续签的《电梯保养合同》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原告亦未在为被告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对于被告欠付的电梯维保费,在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8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致其存有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快奥电梯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14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根据合同义务,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其将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欠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前的电梯维保费108310元,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却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其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求其支付该108310元电梯维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经测算,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折算为年利率为73%(2‰/天×365天),该约定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存有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因此,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108310元电梯维保费,其逾期未付,结合原告诉求及本院酌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该108310元电梯维保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以108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163.4元(108310元×月息2%×7个月)]。同理,因被告未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续签的《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维保费26600元(5320元/月×5个月),其亦构成违约,原告现诉求其支付该26600元电梯维保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该26600元电梯维保费的违约金标准,如前所述,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计算该26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调整为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不再每个月分段计算。因其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少于原告原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主张的数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结合原告调整后的诉求及本院酌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该26600元电梯维保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以2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共计为134910元(108310元+266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163.4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34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原告的主张超过上述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13491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163.4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34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47元,由被告琼海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长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隆智
书记员宋瑶
速录员赵远寒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