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异字第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运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本院在执行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农信社)申请执行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公司)、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远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2014)漯民二金初字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拟对远航公司抵押给召陵农信社的漯国用(2012)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祖章,申请人召陵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胡亚萍,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25日收到本院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时才知道准备对公司(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对此,远航公司不同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理由如下:1、(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陵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永泰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召陵农信社可以和远航公司协议,以远航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远航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永泰公司继续清偿。根据该判决,远航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应是在永泰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后才能和召陵农信社协议。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永泰公司无偿还能力;并且,永泰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私自转移财产近3000万元,仅受到法院5万元的处罚;根据永泰公司公司档案显示其注册资金8000万元,永泰公司有偿还能力。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现在突然进入拍卖程序,会加大公司负担。请求法院按照(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永泰公司财产。
申请执行人召陵农信社答辩认为,法院对远航公司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拟进行评估拍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贷款到期,被执行人连利息都不还,银行有法律依据申请对远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永泰公司答辩认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偿还能力。(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请法院按判决执行,依法处理。
经听证审查,本院查明,召陵农信社因与永泰公司、远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陵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二、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陵农信社支付借款22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付。罚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三、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召陵农信社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四、永泰公司可以和远航公司协议,以远航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远航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永泰公司继续清偿。远航公司不服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由于远航公司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远航公司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由于永泰公司、远航公司没有履行(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召陵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1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下发(2015)漯法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依法履行(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漯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永泰公司、远航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对二被执行人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了查询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在上海浦发行许昌分行账户余额6951.82元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对永泰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过程中,发现永泰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有多笔大额交易发生,据此认定永泰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向本院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后也未向本院补充报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漯法执字第44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永泰公司罚款五万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将永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召陵农信社向本院申请要求处置(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判决确定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拟对被执行人远航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远航公司收到本院拟对(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该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对漯国用(2012)000709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院(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永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召陵农信社依据判决第四项向本院请求处置远航公司抵押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系远航公司抵押给申请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院拟对远航公司抵押给召陵农信社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从本案执行实施阶段“四查”情况看,除了查询永泰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许昌分行银行有6951.82元的存款外,并未发现永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认为远航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应在永泰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后才能和申请人召陵农信社进行协议,在永泰公司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执行远航公司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