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0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运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5)漯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远航公司称,按照(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远航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应是在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永泰公司无偿还能力。漯河中院应当按照判决书要求首先执行永泰公司,在永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才能拍卖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漯河中院查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农信社)诉永泰公司、远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中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陵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陵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三、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召陵农信社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四、永泰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召陵农信社可以和远航公司协议,以远航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远航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永泰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漯河中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漯法执行字第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永泰公司、远航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漯河中院在执行中先后对二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因永泰公司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漯河中院作出(2015)漯法执字第44号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五万元。2015年6月30日,漯河中院将永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9月1日,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漯河中院通知远航公司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拟对远航公司名下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远航公司接到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法院停止评估、拍卖该宗土地,优先执行永泰公司财产。
漯河中院认为,判决书生效后,永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召陵农信社有权申请执行法院处置远航公司抵押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对远航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远航公司以其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应在永泰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后才能评估、拍卖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3年5月6日,召陵农信社与远航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以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8月8日,在诉讼审理阶段,漯河中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主债务人是永泰公司,远航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永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在债务人永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召陵农信社可申请执行法院对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中,漯河中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永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召陵农信社的申请决定对远航公司名下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复议申请人远航公司以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执行法院停止评估、拍卖其抵押物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