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运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农信联社)因与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被告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农信联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召陵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胡亚萍,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6日,召陵农信联社与永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泰公司从召陵农信联社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同日,召陵农信联社与远航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远航公司为永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0日、14日,召陵农信联社分两次向永泰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的借款。返还期限届满后,永泰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远航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永泰公司和远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召陵农信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永泰公司和远航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召陵农信联社所诉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属实,永泰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不能依约按时还款,请求召陵农信联社对诉争借款予以展期。
被告远航公司辩称:远航公司并未收到或使用召陵农信联社诉称的借款,且由于股权变更,远航公司的现股东并非订立借款担保合同时的股东,因此远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中,召陵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漯召)农信借字(2013)第05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向召陵农信联社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8.1‰,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费用负担”条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漯召)农信保字(2013)第0506号《抵押合同》、漯他项(2013)第000069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远航公司为永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其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是召陵农信联社。
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份,显示2013年5月10日永泰公司从召陵农信联社支取990万元,2013年5月14日永泰公司从召陵农信联社支取1210万元。
4、永泰公司和远航公司2014年4月15日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永泰公司董事会同意对上述借款申请展期15天,加盖有永泰公司公章及董事李永德、张振宇的签字和指印。远航公司董事会同意为永泰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有远航公司的公章及董事楚霞的签字及指印。
5、(漯召)农信展字(2013)第05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召陵农信联社、永泰公司、远航公司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15天,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21日。远航公司仍提供抵押担保。
6、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该所收取召陵农信联社本案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召陵农信联社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永泰公司依约从召陵农信联社借款2200万元,远航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抵押担保,永泰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远航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永泰公司质证后,对召陵农信联社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远航公司质证后,对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召陵农信联社支付的22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称远航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借款展期协议》上“楚霞”签字是虚假的,并且不能确认远航公司公章的真伪。
远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远航公司在为永泰公司提供本案抵押担保后股东变更的事实。
召陵农信联社质证后认为,远航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且远航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法人责任的承担,且《借款展期协议》和远航公司董事会决议足以证明该公司的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楚霞对本案抵押担保的事实是认可的。永泰公司质证后对远航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召陵农信联社与永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泰公司从召陵农信联社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8.1‰,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召陵农信联社与远航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远航公司为永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该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5月10日、14日,召陵农信联社分两次向永泰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的借款。永泰公司结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三方又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21日,原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远航公司仍以原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届满后,永泰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远航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召陵农信联社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远航公司对其董事会决议和《借款展期协议》上“楚霞”的签字和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此事实予以调查落实,并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认可。但该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召陵农信联社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远航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泰公司应否支付22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永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远航公司应否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永泰公司和召陵农信联社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召陵农信联社依据借款合同向永泰公司支付了借款2200万元,永泰公司清息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进行了展期,展期期间届满后,永泰公司不再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永泰公司应返还召陵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召陵农信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召陵农信联社诉请永泰公司赔偿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远航公司与召陵农信联社订立有《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召陵农信联社对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的抵押权。在永泰公司不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时,召陵农信联社依法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综上,召陵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
二、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22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付。罚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
三、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
四、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和被告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2)第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