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漯法执字第44-5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3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执行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漯民二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本院根据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过财产四查依法查封、处置了被执行人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漯国用(2012)00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了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400元,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上述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2917300元。目前经过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远航置业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漯民二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