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714号
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农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19165594。
法定代表人:张雯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3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9962069Q(1-1)。
法定代表人:李国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郑州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位施工。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工程的甲方中水电十三局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单位后,被告方扣除税点、管理费后应及时、安全、准确地将款项拨转给原告。2021年2月7日,中水电十三局工程有限公司将160万元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方,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120万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甲方中水电十三局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单位后,被告方扣除税点、管理费后应及时、安全、准确地将款项拨转给原告。
2、证明一份;证明中水电十三局工程有限公司将160万元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方;该工程第一标段现场施工队是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建喜。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0万元。
4、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中水电十三局エ程有限公司将160万元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原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漯河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按每笔工程款1.5%收取管理费。
6、补充提供中水电十三局贾鲁河第一项目部补充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审批表各一份、王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张建喜说明一份。
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如果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应当签订相应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范围、价款等进行约定。事实是,答辩人与案外人王某存在合作管理关系,答辩人根据王某的指示向相应单位、人员支付工程款。2、2020年2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答辩人应王某要求与原告签订的,目的是确认原告对王某工程款具有部分支配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状自认分包了答辩人部分工程,其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并证明其起诉要求的120万元对应的是其施工的工程。如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12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施工工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是原告的工程款,需要案外人王某予以确认,王某是要求答辩人将该款转给他人,也证明原告无权要求向其支付该12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向其支付40万元也是根据王某的指示,转给了“河南旺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了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与事实不符。
王某仍下欠答辩人管理费及部分税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承建本案工程后,王某负责施工,业主单位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王某的指示,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因答辩人与王某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王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郑州市贾鲁河工程由其负责施工管理,税费、管理费由王某承担。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合作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管理费为8%。
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内容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称“贾鲁河工程和河北津石高速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不具有操作性。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工程是案外人王某具体负责的,且王某一直未支付管理费。对证据2证明中项目部的章不能作为结算使用,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和十三局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和十三局有合同关系,但十三局和我公司还没有结算,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十三局的证明无法显示该款是依据哪份合同,也没有证据。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该证据相互矛盾,整个工程被告应当缴纳的税费远不止这30多万,该证据也无法显示该税费是原告起诉所称工程款的税费。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管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均不一样,按照原、被告签订协议按8个点支付。对张建喜说明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依照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牵涉案外人王某,王某在该证明中的陈述部分虚假,贾鲁河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是由原告公司跟进并施工的。对被告和王某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真实性请法庭对王某核实,该证据系2021年7月6日签订,无法对抗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签订的协议,管理费按8%收取显然过高,请法庭按照惯例公正裁决。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本院审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2月28日,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将乙方公司的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由甲方法人张雯雯、会计王凤莲二人联系转款事宜,乙方扣除税点和管理费后,保证及时、安全、准确拨转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2021年2月7号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900000元和70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21年4月12日,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7号支付给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工程(玖拾万元和柒拾万元)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系郑州贾鲁河综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现场施工协作队伍漯河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喜。”2021年4月21日被告河南永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00000元。2021年7月16日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补充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7号支付给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工程(玖拾万元和柒拾万元)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系郑州贾鲁河综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结算单编号(ZSSSJ-SGS-JLHZL-[2018]-02-002-03),该结算单已全部结清,该工程款系现场施工单位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和工程款,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建喜。”后因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支付管理费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中水电十三局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2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补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属无效。现原告提供的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出具的《补充证明》和《证明》均已明确该工程款和劳务费160万元系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余该工程款和劳务费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和劳务费支付关系,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需要对工程招标提供资料、工程款结算、报税等方面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予以补偿较为合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案涉工程款和劳务费的5%向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补偿费计80000元(16000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劳务费1200000元。
二、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补偿费8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劳务费1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被告河南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史秀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