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施险峰与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1765号
原告:施险峰,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史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险峰与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8,9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2,08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45,26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和人事工作。2018年6月11日被告以其公司迁往江苏省宜兴市经营、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只是在江苏省宜兴市开设了全资子公司,被告所称公司已迁至宜兴市经营不符合事实;原告从事行政和人事工作,具有强烈的属地属性,即使被告迁往宜兴市经营,不妨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在上海履行;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生产型企业,向其他企业租赁厂房在浦东金桥工业加工区生产并经营。因浦东新区政策性文件规定不允许生产型企业入住园区,加之被告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决定整体搬迁至宜兴市经营。在准备搬迁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双方经协商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补偿金。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施险峰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安排原告到其他地点工作;
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面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4、案外人美尔耐密胺制品宜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被告全资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完全重合,故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搬迁,是被告以全资子公司在宜兴开展经营活动;
5、原告与主管王慧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中谈到司伟、吴登勇等人的事宜,关于公司搬迁到宜兴不是事实,是将部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再与宜兴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6、王慧与原告QQ聊天记录(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
7、视频截图(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的邮寄凭证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美尔耐宜兴公司,不存在被告搬迁的事实;
8、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
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证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技术局于2018年3月颁发给被告,可见搬迁不是事实;
10、采购合同2份(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和7月31日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上,记载的被告地址仍是新金桥路的地址,可见搬迁不是事实。
11、视频、照片,证明被告除生产部门外,其余部门均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第三幢201、202室办公;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变更,可以继续履行。
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清场通知书、承诺书、场地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人力资源部搬迁至宜兴的通知,证明被告搬迁的理由不全是因为租赁合同到期,主要是浦东政策性文件不允许生产型企业入驻园区,而被告以生产加工为主,经被告股东会决议决定整体搬迁至宜兴,属于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2、公证书、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和原告协商至宜兴工作,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也未按通知到宜兴工作,拒绝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
3、照片6张(前三张证明被告在浦东新金桥路的地址已经搬迁完毕,后三张为被告已经在宜兴市办公的场所),证明被告目前在宜兴的办公场所,且被告目前正常经营;
4、房屋租赁合同2份、采购合同4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面搬迁至宜兴,目前的生产经营地点是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北路XXX号,及证明采购合同于2018年5月至8月订立,被告在持续经营之中;
5、其他员工意向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补充协议、工资打款记录5份、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被告向员工释明了需要变更工作地点,部分员工同意、部分不同意,不同意的员工与被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6、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被告正常经营,搬迁至宜兴市工作的员工的社保仍在上海缴纳;
7、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场所比较狭小的,只能容纳五六个人办公,是个销售部门的临时工作场所;
8、武玲爱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视频中谈到“武玲爱”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订单总调”,而非人事专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中的4份采购合同、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表示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5的原件,且该份证据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录音属于视频中的内容,因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视频中人员对话的质证意见,对视频中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和被告确认视频中的四名员工,其中两人系销售部工作人员、另两人系市场部工作人员,均非原告所在部门即总经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对证据5和证据的6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清场通知书、承诺书、场地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人力资源部搬迁至宜兴的通知和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上,均加盖有出具材料的相关单位的印章,原告虽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拍摄的内容系被告原经营场地及现在宜兴市的经营场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8日原告施险峰进入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人事专员。2017年9月12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行政专员。2018年4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将于2018年4月20日前搬迁至江苏省宜兴市,并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018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希望原告就是否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接受作出回复。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搬迁事宜,要求原告对是否前往宜兴工作作出答复。2018年5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称:因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回复,故被告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希望原告是否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及时作出回复,否则劳动合同将自动解除。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6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40元;2、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8,94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2,086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45,269元;5、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6,500元。2018年9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79.31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98.85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488.2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60元,及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79.31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98.85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488.28元。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4月、5月间询问其是否愿意随同被告至宜兴市工作时,原告至今都是不愿意至宜兴市工作的。
原告和被告确认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2,34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证明其于2018年上半年自原经营地浦东新金桥路搬迁至江苏省宜兴市经营,已经提供了清场通知书、承诺书、场地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人力资源部搬迁至宜兴的通知、公证书、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搬迁的事实,原告虽未予认可被告已经异地经营的现状,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决定搬迁后,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至宜兴市工作,因原告不同意随同被告至宜兴市工作而始终未给予被告答复意见,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该情形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协商程序,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被告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差额,以及被告同意补足该部分差额的意见,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应补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40元。
原告和被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79.31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98.85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488.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8,94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2,08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45,269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40元;
二、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险峰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79.31元(执毕);
三、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险峰2018年6月工资差额298.85元(执毕);
四、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险峰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488.28元(执毕);
五、驳回原告施险峰要求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