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施险峰诉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险峰,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30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史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险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险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五项,依法改判美尔耐公司支付施险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美尔耐公司的业务属于应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变更。美尔耐公司只是在江苏省宜兴市开设了全资子公司,其称公司已迁至宜兴市经营不符合事实。施险峰从事行政和人事工作,具有强烈的属地属性,即使美尔耐公司迁往宜兴市经营,不妨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在上海履行。美尔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施险峰有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仍可以继续履行。因此美尔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美尔耐公司辩称,因不允许生产型企业入驻,加之租赁合同到期,美尔耐公司决定搬迁至江苏省宜兴市经营。在准备搬迁过程中,美尔耐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与施险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施险峰置之不理。故美尔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补偿金。一审判决后,美尔耐公司已经主动按照判决支付了补偿金的差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险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施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尔耐公司支付施险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4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8,94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2,08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45,269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6,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40元;二、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施险峰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79.31元(执毕);三、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施险峰2018年6月工资差额298.85元(执毕);四、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施险峰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延迟退工损失488.28元(执毕);五、驳回施险峰要求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一审中,美尔耐公司提供的清场通知书、承诺书、场地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人力资源部搬迁至宜兴的通知、公证书、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搬迁的事实。施险峰虽对此不认可,认为只是生产部门搬迁其他部门包括其所原所在部门都还在上海金桥办公,但其提供的照片、录音等尚不足以充分佐证;即便如其所述仅生产部门搬迁,其作为行政人事主要工作对象已迁往他省,施险峰仍坚持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可在上海继续履行,亦不合经济和效率。故此,鉴于美尔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商程序,本院亦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据此,美尔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施险峰坚持要求美尔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施险峰要求撤销的原因是坚持认为美尔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一审中美尔耐公司认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差额并同意补足该部分差额且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确认;如施险峰坚持,可自行返还。
综上所述,施险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险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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