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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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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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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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5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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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新金桥路230号2幢。 法定代表人程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西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戴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051号茂盛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 上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支付1,500元定金。依约定,原告按时交付价值10,658元的密胺餐具,被告应在收货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58元、滞纳金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买卖合同、订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未答辩应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密胺餐具,总货款10,500元,于2005年1月12日交货,被告当场开箱验货;被告自签订合同时先付货款30%的定金,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延期交货和付款,违约方每日支付货款的4‰滞纳金。同时被告支付了1,500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订货单,对货物型号、数量作了规定。同年4月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验收后有付清余款的义务。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戴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158元和滞纳金4,200元。 案件受理费544.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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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张志良 | |
| 书 记 员 | 陈丽敏 | |
|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