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环湖路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棚,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电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烁公司)与被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梁俊棚,被告(反诉原告)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冯奇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含律师费)21799.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及安装蒸汽发生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但是,被告提供的货物一直未验收合格,经常发生各类故障,且经被告多次维修未排除故障,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已严重影响原告酒店正常运营。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书面函件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对蒸汽发生器进行拆除,并告知如被告不拆除原告就自行拆除,被告未置可否,因酒店运营必须需要蒸汽相关设备,不可能因此事让整个酒店停止经营,原告就在公证机关见证下将案涉蒸汽发生器进行了拆除并保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的金额变更为78200元(含违约金57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设备拆除费用1200元)。经询问被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不要求增加新的举证期限。
被告上能公司辩称,2017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已完成案涉蒸汽发生器的调试验收,随后原告一直投入使用,现称一直未验收与事实不符。蒸汽发生器此前出现故障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原告向被告告知出现故障,我方人员上门检查,并不代表我方认可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更换本体,并不是因为质量原因,而是被告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所做的一个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满足合同约定情形。我们收到原告函件后派维修人员赶赴原告处,但遭到原告阻拦无法入内,对于原告所称的此次故障是否存在、存在何种故障以及是否遭到人为破坏均不知情,现已超出合同质保期,原告在未对蒸汽发生器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前擅自单方拆除蒸汽发生器,违反合同约定,其自行拆除行为使得鉴定的条件不具备,现诉请退货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双方签订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锦烁公司向上能公司购买蒸汽发生器一台,价款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能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锦烁公司随后将该蒸汽发生器投入使用。目前,锦烁公司尚欠付上能公司货款1.9万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锦烁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在设备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并收到银行保函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但本案中,上能公司至今未能提供银行保函,无论从产品有重大质量瑕疵还是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看,锦烁公司均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能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仙海丽湾度假酒店蒸汽发生器竞标并中标,同年10月绵阳骊岛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上能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规格型号为ZFSQ500-1.0-Q的蒸汽发生器一台,价格为190000元,该费用中包含了运输、卸车、就位、安装、调试和培训费。“付款方式”项下约定:3.3.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38000元,作为预付款。3.3.2乙方在甲方《发货通知单》要求送货到项目现场并经双方验收无误在《物资开箱检验记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33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到货款。3.3.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在《设备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并收到银行质量保函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9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验收款。3.3.4银行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即95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由甲方复检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银行质量保函。合同6.7条约定:在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甲方在质保期前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甲方沟通将货物送到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不予配合或甲乙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同一国家或省市有资质鉴定机构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将货物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费及检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若检验合格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合同9.4条约定:乙方供应货物品种、规格、产地、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存在权利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乙方应当立即进行更换、维修、重作,因此造成迟延交付的,应按9.2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更换、维修、重作,乙方货物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该部分货物的甲方已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部分货物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9.7条约定:货物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退还相应货款,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14.1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有发货通知单、物资开箱检验记录、设备调试验收单、配置表、技术参数、售后服务承诺书等。合同附件8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载明:本项目所采购的设备我司承诺质保期为货到现场,调试正常后整机质保期为2年;…….。
2016年11月15日锦烁公司向上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8000元。2016年12月21日,上能公司将蒸汽发生器运输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1月18日锦烁公司向上能公司支付货款133000元。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11月19日、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瑞岩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现场代表刘永川发送邮件要求对案涉蒸汽发生器出现的故障进行处理,更换设备后进行调试和运行检验,并罗列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5日出现的故障情形。原告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6月被告派遣的维修人员为案涉蒸汽发生器更换了伺服电机,2018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与维修人员沟通故障问题。2019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现场代表刘永川发动短信,称“刘经理,关于蒸汽发生器故障的函件已经发送到你邮箱了,请查收”。刘永川回复“发给公司的邮件请发到公司的对公邮箱sfglyl@vip.163.com,不要发到我个人的私人邮箱,谢谢”,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关于蒸汽发生器故障的函》,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应急处理且在赶到现场之日起2日内解决故障问题,保证酒店正常使用。若未按约定时间到场维修消除故障,将找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月11日、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刘永川发送短信息,督促落实维修事宜。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送了《关于蒸汽发生器退货事宜》的函件,称上能公司安装的蒸汽发生器经常发生无法点火、点火针处漏水、炉体漏水、燃烧不充分、不正常停机等故障,且经多次维修仍然出现故障。2019年1月25日出现炉内漏水故障,截止目前上能公司仍未排除故障,已严重影响酒店正常运转。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退货并要求退回相应货款,且因此造成的损失将进一步索赔。并要求上能公司在2019年3月10日前将该设备搬离并将相应款项退回。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5日,上能公司维修人员对蒸汽发生器进行了维修,更换了本体。2019年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陆思源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关于蒸汽发生器故障的函》,称:因蒸汽发生器出现燃烧不充分的情况,设备房内燃气味道很大,具有安全隐患,要求上能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到场进行处理并在2日内解决故障。收件人回复“邮件已收到,我们将尽快安排,确实是刚看到您的维修申请。”2019年6月27日,陆思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蒸汽发生器退货的函》,称:蒸汽发生器现出现水泵漏油及软水处理自动阀损坏情况。上能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5日进行了一次维修,2019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依据合同9.7条约定,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退货并要求退回相应货款,并要求上能公司在2019年7月7日前将蒸汽发生器拆除并运离,否则锦烁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将蒸汽发生器拆除,所发生费用由上能公司承担。
2019年8月5日,原告在绵阳市绵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委托成都瑞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蒸汽发生器进行了拆除并移动放置于酒店地下停车场。嗣后原告重新采购了蒸汽发生器(采购自成都瑞新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对蒸汽发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应进行鉴定,理由为:蒸汽发生器被锦烁公司单方拆除后,案涉发生器启动、运行、测试的环境已不存在,水、电、气、排烟、排污、蒸汽出气等系统条件都已经灭失;拆除行为使得蒸汽发生器原本状态发生改变,使得发生器可能偏离原有的设计参数。因无法准确排除拆除、搬运行为对发生器的影响,使目前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任何意义;锦烁公司拆除后随意堆放的行为,加速改变了涉案蒸汽发生器的原本状态,也使得现在不具备鉴定条件;锦烁公司在拆除前是否存有对发生器人为破坏的情形以及拆除后是否存有对发生器人为破坏的情形无法排除。产生了外力干预,使得拆除后的发生器改变了原本状态。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10000元。拆除蒸汽发生器产生费用1200元,因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主体信息、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转账凭证、公证书、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的《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案中,就本诉的诉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设备是否已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案涉蒸汽发生器的2年质保期是否已过;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4.原告未经鉴定径行单方拆除蒸汽发生器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告将案涉蒸汽发生器运输至原告所属酒店后,经双方开箱验收,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后应经过双方验收,在确认合格后应在合同附件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提交共同签字确认的《设备调试验收单》,2017年8月19日的《产品安装、调试、维修服务单》上虽有原告工作人员许飞的签名,但许飞并非合同载明的甲方现场代表,“用户意见”一栏亦空白,未写明具体意见,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就调试后验收合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设备在2017年初安装调试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故障问题,要求维修,被告亦确曾多次派员进行过维修及更换部件,即双方对于设备是否合格始终未曾达成一致的认识。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此前虽间断运行并实际使用案涉蒸汽发生器,但在多次出现运行故障且未就设备是否合格达成一致认识情形下,以被告实际安装和调试的日期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不能认为已超出质保期。
二、原告购买案涉蒸汽发生器的目的是满足其所属的仙海丽湾度假酒店使用,需要蒸汽发生器持续、稳定运行,该设备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发生故障,且经被告多次维修及更换部件后仍不能持续、稳定运行,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显然无法实现。被告作为设备生产方和出卖方,负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设备是否合格,本案中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调试后双方是否共同确认验收合格,二是设备在较长的时间段内能够持续、稳定运行。本案中上述两种情形均不能满足。同时,设备出现故障究竟系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原告方使用不当所致,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内容及短信、微信内容,原告多次反映出现的故障情形及被告方维修人员的具体维修内容未明显显示出现故障系因原告方操作不当所致,诉前被告亦未曾明确提出原告方操作不当造成故障,应推定系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9.7条约定:货物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退还相应货款,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退款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三、《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6.7条约定:在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甲方在质保期前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甲方沟通将货物送到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不予配合或甲乙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同一国家或省市有资质鉴定机构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将货物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在乙方收到甲方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后,仅有两项选择,一是认可质量问题,二是共同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在乙方积极或消极拒绝前述两项选择后,甲方有权单方决定送交鉴定,但该单方鉴定的权利并未排除甲方的其他合法权利,是否单方送交鉴定,是合同赋予的甲方的非排他性权利。同时合同9.7条约定:货物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退还相应货款,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设备在保修期内历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持续稳定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情形,原告有径进行主张退货、退款,送交鉴定并非必须的前提条件。原告在2019年6月27日函告被告主张退货退款,要求被告在2019年7月7日前将设备拆除并运离,但被告未给予明确回复。嗣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在绵阳市绵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委托成都瑞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为原告重新采购的蒸汽发生器供应商)对案涉蒸汽发生器进行了拆除并移动放置于酒店地下停车场,应认为原告在行使合同权利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告知、提示义务,且具体负责拆除案涉蒸汽发生器的人员为原告重新采购的蒸汽发生器供应商成都瑞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推定具备拆除案涉设备的相应技能,应认为原告尽到了谨慎注意及保管义务。原告单方拆除案涉蒸汽发生器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依据合同9.3条约定,在乙方供应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更换、维修、重作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应予支持。依据合同14.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且诉诸法院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金额并不过高且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应予支持。在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设备情形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款主张退货,被告负有将案涉设备拆除并运离的义务。原告通知被告拆除设备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未予回应,在此情形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予以拆除,因此产生的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公证费系原告为保全证据产生的其他费用,非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必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被解除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即丧失法律与合同依据,无须赘述,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蒸汽发生器采购合同》。
二、被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00元。
三、被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设备拆除费用1200元。
四、驳回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减半收取诉讼费2078元,反诉减半收取诉讼费14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前述费用原、被告已分别预缴,被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对其应承担的其余部分一并支付与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