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5116号
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电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敏***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