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8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涛、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
原告***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受聘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标的昌盛花园公交首末站工程做泥工,工资按180元/工结算,工程完工支付。9月18日,工程完工,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共结欠原告工资3096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昌盛花园人工工资表》一份。由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载明***等14人的姓名、工种、工价、工日、身份证号码、合计工资,其中原告***为泥工,工价为180元/工,工日为172日,合计工资为30960元。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0960元。
证据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等14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以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至9月18日间,原告***等14人为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昌盛花园公交首末站工程做工,原告从事泥工工种,工资按180元/日计算。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催讨被告出具《昌盛花园人工工资表》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096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等14人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以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劳动服务,被告亦对结欠原告的报酬金额作出确认,应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0960元。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