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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1250号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4794287B。
法定代表人:俞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峻、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1697-1。
法定代表人:嵇宝成。
被告:嵇宝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张淑琴,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大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287305-3。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告:刘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赵瑞香,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省份号码:342425197911174927。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公司”)、刘俊、赵瑞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5273.90元,合计2095273.90元;2、被告宝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63086元;3、被告嵇宝成、张淑琴、卓锐公司、刘俊、赵瑞香对被告宝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的三倍计算;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宝成公司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编号为876112014000308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同意向被告宝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按盐政办函【2013】2号“阳光直贷通”业务贷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嵇宝成、张淑琴、与被告卓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69号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若原告为被告宝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对被告宝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对涉案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嵇宝成、张淑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刘俊、赵瑞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涉案的借款,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愿意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之三倍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详见借款人主合同或反担保合同)。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宝成公司未依约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095273.9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宝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嵇宝成、张淑琴、卓锐公司、刘俊、赵瑞香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63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宝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还本付息。现,因其违约不还,原告为其代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向被告宝成公司追偿。即,被告宝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2095273.90元。因,被告嵇宝成、张淑琴、卓锐公司、刘俊、赵瑞香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原告亦有权要求该五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宝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代偿款利息损失,虽其与反担保人之间进行了约定,但因保证责任是一种从责任,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而原告未与被告宝成公司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宝成公司无需承担上述债务,故,被告嵇宝成、张淑琴、卓锐公司、刘俊、赵瑞香对上述费用亦无需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95273.90元;
二、被告嵇宝成、张淑琴、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刘俊、赵瑞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7元,由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宝成、张淑琴、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刘俊、赵瑞香共同负担2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