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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五指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788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1号。
负责人:XX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五指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颐高数码大厦1-2幢1-2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芬。
被告:***。
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建伟。
被告:邹建伟。
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电子市场一楼东区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张斌。
被告:徐张斌。
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赵瑞香。
被告:赵瑞香。
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红星。
被告:钱永良。
被告:钱秀华。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大楼102室。
被告:刘俊。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嘉兴五指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峰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邹建伟、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嘉仪公司)、徐张斌、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赵瑞香、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骏公司)、钱永良、钱秀华、卓锐公司、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欣怡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五指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合同编号:(20007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648号】,原告同意向被告五指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351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64号】一份,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嘉兴市南湖区西园弄6号2幢201室)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000元,其配偶签字认可,并在嘉兴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顶新公司、邹建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3510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100号】,原告与被告***、嘉仪公司、徐张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3510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101号】,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赵瑞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3510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102号】,原告与被告良骏公司、钱永良、钱秀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3510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099号】,原告与被告卓锐公司、刘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3510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103号】,上述十二被告同意为被告五指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五指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
现被告五指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且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五指峰公司归还原告出借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5773元(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及逾期利息63882元(按年利率9.464%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实际请求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五指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嘉兴市南湖区西元弄6号2幢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顶新公司、邹建伟、嘉仪公司、徐张斌、骏马公司、赵瑞香、良骏公司、钱永良、钱秀华、卓锐公司、刘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五指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五指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保证合同》五份、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顶新公司、邹建伟、嘉仪公司、徐张斌、骏马公司、赵瑞香、良骏公司、钱永良、钱秀华、卓锐公司、刘俊为被告五指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付息凭证九份,证明被告五指峰公司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6.结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五指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9898.94元,利息177080.31元。
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位于嘉兴市西元弄6号2幢201室房产,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担保;二、被告五指峰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归还利息;三、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五指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98.94元,利息17708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五指峰公司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供发票,故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五指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其应按约定对被告五指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顶新公司、邹建伟、嘉仪公司、徐张斌、骏马公司、赵瑞香、良骏公司、钱永良、钱秀华、卓锐公司、刘俊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五指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约对被告五指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五指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999898.94元,利息177080.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西元弄6号2幢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徐张斌、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赵瑞香、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钱永良、钱秀华、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3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利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新元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