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1825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18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32556。
负责人:杨关金。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富润路741号1幢-A,组织机构代码:67164518-4。
法定代表人:徐根良。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大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287305-3。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告:沈茂强,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中路1642-1646号2层2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731729-9。
法定代表人:箫国荣。
被告:徐根良,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沈娟忠,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刘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徐鹏程,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沈茂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B0016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到2015年5月1日,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一次还本;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
同日,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徐鹏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
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707857.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3000元;三、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沈茂强答辩称,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良给我打电话,称有300万元贷款要求我担保,并称有一套别墅提供抵押,银行评估价为270万元,当时我是犹豫的;下一天他让副总经理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我这里,让我签担保。当时我其实是不想签担保的,就当着信贷员的面打电话给徐根良,问了是不是有一套别墅抵押,是不是还有其他担保人,徐根良说是的,当时信贷员也没有吭声,信贷员跟我说我的担保不一样,不会影响我的授信,这个是他们银行内部的,总行不知道,所以我才签了字。事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说我担保的借款出事了,而且跟我说我的担保是330万元,我到银行一查,发现担保变成了330万元,所以我认为这个担保是银行误导我,担保应该是无效的,我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的。
关于展期协议我确实不想签字的,展期的时候我要求银行提前起诉,银行领导给我做了很多工作,我自己在嘉兴银行也有贷款,如果起诉我的贷款会被银行收回,其他银行的贷款也会受影响。当时银行说追加一个担保人,减少我的担保责任,也会催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所以展期协议上我签字是很无奈的。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具体内容。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欠款,且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利息206412.95元。
4.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和具体内容。
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
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
被告沈茂强质证意见:我自己的那份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证据与我无关。
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沈茂强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称:2014年上半年,公司法人徐根良通知我,有一笔贷款是嘉兴银行的,叫我带信贷员去沈茂强处,为的是公司向原告贷款让沈茂强担保,让我带信贷员过去让沈茂强签字担保。那天为了这个担保的事情沈茂强与徐根良通了电话,讲了抵押贷款的追加担保,还有银行信贷员跟沈茂强说明这个贷款额度不占他个人的额度,另外,沈茂强跟信贷员说300万元贷款有270万元房子抵押的,信贷员当时没有吭声。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是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与担保人之间也有利害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沈茂强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就是当场现场发生的真实事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丁某的陈述的内容是被告沈茂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情形,但事后被告沈茂强作为担保人又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上述3300000元借款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沈茂强、徐鹏程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签字盖章。借款期满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707857.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费7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300000元,但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自愿为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茂强关于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0785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3000元;
三、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沈茂强、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沈娟忠、刘俊、徐鹏程对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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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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