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商初字第379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920号(永泰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8454636-1。
法定代表人:朱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进娉、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420室。组织机构代码:67840913-3。
法定代表人:赵瑞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大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287305-3。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283室。组织机构代码:06057966-7。
法定代表人:赵宏保,执行董事。
被告:赵瑞香,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清路金都佳苑海棠苑8幢2单元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91117492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清路金都佳苑海棠苑8幢2单元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70706491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保,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陡河村汪洼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501174916。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建设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公司)、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运输公司)、赵瑞香、刘俊、赵宏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和车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侃岑和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的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赵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骏马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赵瑞香、刘俊、赵宏保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4辆重型自卸货车(浙F×××××、浙F×××××、浙F×××××、浙F×××××挂)为其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43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卓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锐公司以其所有的3辆重型自卸货车(浙F×××××、浙F×××××、浙F×××××)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57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10日,被告卓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锐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远贷企借2014065的《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1.866%,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偿还、贷款展期、借款人的陈述保证、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7400元;原告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所有的抵押物[4辆重型货车(浙F×××××、浙F×××××、浙F×××××、浙F×××××挂)]在430000元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卓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3辆重型自卸货车(浙F×××××、浙F×××××、浙F×××××)]在570000元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卓锐公司、骏马运输公司、赵瑞香、刘俊、赵宏保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共同答辩称:对于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是否有抵押权及抵押担保金额的多少,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瑞香、刘俊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请求法庭依照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
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赵宏保未作答辩。
原告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骏马建设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编号“远贷个借2014065”。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866%,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付息,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贷款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放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的合同约定。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原告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骏马建设公司是抵押人,原告是抵押权人,合同编号“远贷高抵2014008-2”。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骏马建设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430000元;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和浙F×××××重型自卸货车、浙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对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嘉兴市骏马土石方有限公司和骏马建设公司,载明的抵押权人均为远方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4辆重型机动车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相关抵押物的情况。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原告与被告卓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卓锐公司是抵押人,原告是抵押权人,合同编号“远贷高抵2014008-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骏马建设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570000元;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浙F×××××、浙F229852、浙F229862重型自卸货车。对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卓锐公司,载明的抵押权人均为远方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卓锐公司以其所有的3辆重型机动车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相关抵押物的情况。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原告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骏马运输公司是保证人,原告是债权人,合同编号“远贷高保2014008-2”。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骏马建设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愿意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原告与被告卓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卓锐公司是保证人,原告是债权人,合同编号“远贷高保2014065”。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骏马建设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卓锐公司愿意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被告赵瑞香、刘俊、赵宏保于2014年1月7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承诺书的内容均为:骏马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远方公司申请了最高额1000000元保证借款融资业务,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远方公司债权安全,本人承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保证的债权是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骏马建设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瑞香、刘俊、赵宏保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2014年4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骏马建设公司1000000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866%。原告以此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原告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代理费发票原件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7400元。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费的合理性,要求依法认定。
证据9,骏马建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载明嘉兴市骏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骏马建设公司。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佐证证据2中嘉兴市骏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车辆即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车辆。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质证后无异议。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赵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赵瑞香、刘俊均无异议,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骏马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赵瑞香、刘俊、赵宏保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本金在1000000元范围内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15日,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4辆重型车辆(浙F×××××、浙F×××××、浙F×××××、浙F×××××挂)为其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43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卓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锐公司以其所有的3辆重型自卸货车(浙F×××××、浙F×××××、浙F×××××)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57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法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0日,被告卓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锐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向原告连续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原告与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卓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10日,被告骏马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远贷企借2014065的《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1.866%,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47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本金,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而引起诉讼,还应依约定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骏马建设公司、卓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骏马运输公司、卓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告有权以实现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瑞香、刘俊、赵宏保为被告骏马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既有合同约定,收费金额也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马运输公司、赵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866%计算);
二、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400元;
三、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浙F×××××、浙F×××××、浙F×××××、浙F×××××挂四辆重型货车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浙F×××××、浙F×××××、浙F×××××三辆重型货车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瑞香、刘俊、赵宏保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执行上述第三项判决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7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梅永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月勤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