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
诉讼代表人:杨关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赵啸晨。
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香。
被告:***。
被告:张好丹。
被告:刘俊。
被告:赵瑞香。
被告:刘兵。
被告:石春燕。
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以下简称嘉兴秀水支行)与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张好丹、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好丹、石春燕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啸晨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秀水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好丹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自愿为骏马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授信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自愿为骏马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授信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刘兵、石春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嘉兴市紫金凰庭39幢1901室房屋为骏马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嘉仪公司、卓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骏马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1日为付息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2013年12月30日,骏马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骏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计79725.30元,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骏马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7000元;3.被告***、张好丹、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嘉仪公司、卓锐公司等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刘兵、石春燕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嘉兴秀水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好丹,被告刘俊、赵瑞香,被告刘兵、石春燕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共三份,内容均为:保证人自愿为骏马公司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授信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
2.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春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石春燕以其所有的嘉兴市紫金凰庭39幢1901室房屋为骏马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在抵押合同上,被告刘兵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名。
3.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嘉土国用(2013)第559654号土地使用权证、嘉房他证禾字第002401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市紫金凰庭39幢1901室房屋系被告石春燕所有,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4.2013年12月12日被告嘉仪公司、卓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骏马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
5.2013年12月13日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还借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1日为付息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
6.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3日被告骏马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受托支付给张渤海;记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通存通兑往来》单据二份,记载原告将130万元汇入骏马公司账户,再由骏马公司汇入张渤海账户。
7.2013年12月30日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1日为付息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
8.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骏马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王鲁江;记账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通存通兑往来》单据二份,记载原告将40万元汇入骏马公司账户,再由骏马公司汇入王鲁江账户。
9.原告出具的结息清单二份,记载:(1)130万元贷款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30万元,表内利息22750元,表外欠息111037.76元,复息4573.44元,合计1438361.20元;原告说明,该款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次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24132.76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09655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复息为4573.44元,利息合计138361.20元。(2)4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0.24元,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99999.76元,表内利息6500元,表外欠息31156.66元,复息1146元,合计438802.42元;原告说明,该款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次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期内利息为8666.67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8989.99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复息为1146元,利息合计38802.66元。
10.原告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
九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0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担保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虽由原告自行制作,但计算期限、方法无不当,被告未就此表示异议或提出反证,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好丹、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作出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刘兵、石春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嘉仪公司、卓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最高额抵押已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骏马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提出权利主张;各保证人为骏马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兵、石春燕为骏马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以实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合同和保证意见书中均有相应记载,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1699999.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计177163.86元,之后分别以130万元和399999.76元为基数,按各自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7000元;
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有权以实现抵押物〔被告石春燕所有的嘉兴市紫金凰庭39幢1901室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第一、第二两项债权;
四、被告***、张好丹、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担保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0元,由被告嘉兴市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张好丹、刘俊、赵瑞香、刘兵、石春燕、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兵、石春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审 判 员  梅永根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