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负责人:饶少鹏。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张斌。
被告:刘俊。
被告: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张斌。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因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建设公司)、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网络公司)、刘俊、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运输公司)、徐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张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9688.96元及利息34516.4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骏马运输公司、徐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提供担保的事实。
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徐张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9688.96元、利息34516.43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七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骏马运输公司、徐张斌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被告***作为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按季结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张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9688.96元、利息34516.4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锐建设公司、嘉仪网络公司、刘俊、骏马运输公司、徐张斌自愿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五被告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599688.96元、利息34516.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刘俊、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徐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刘俊、嘉兴骏马运输有限公司、徐张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斯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