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4707号
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平路225号A座11楼1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2083595X。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月峰,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兴商厦1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TGY5D。
法定代表人:嵇保富,总经理。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906号大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GYUN8T。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H6AF4U。
法定代表人:嵇宝成,总经理。
被告:嵇保富,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周兰平,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嵇宝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张淑琴,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赵瑞香,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刘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2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2395394.17元、利息253970.3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7800元。二、被告浙江汇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内容。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及2018年12月29日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现改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代偿604605.83元(其中60万元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78716.91元和493367.32元,合计人民币1676690.06元。因原告追讨未果,根据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汇委担合(2013)第005号),原告与被告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汇反担保(2013)第012号),原告与被告赵瑞香、刘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汇反担保(2013)第013号),原告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汇反担保(2013)第014号),原告与被告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汇反担保(2013)第015号),原告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编号为:汇反担合(2013)第010号),原告与被告张淑琴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编号为:汇反担合(2014)第004号)。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76690.06元,并支付违约金518246.49(以4605.8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共1564天,按月利息2%的违约金为4802.35元;以578716.9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共1139天,按月利息2%的违约金为439439.04元;以493367.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共225天,按月利息2%的违约金为74005.10元,合计518246.49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97436.55元;2、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张淑琴提供的抵(质)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需承担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205万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5页,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兴银行代偿1676690.06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七、反担保抵(质)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张淑琴以其自有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八、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代偿1076690.06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1076690.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076690.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相应约定,但按月息2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元,双方有相应约定,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淑琴提供了挖掘机向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无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应收账款向原告作反担保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未就相关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故原告无权对相关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自愿为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但2015年4月30日代偿款4605.83元、2016年6月28日578716.91元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29日代偿款493367.32元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应对代偿款493367.32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6690.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05.83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5.75%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8716.91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3367.32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6690.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对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代偿款493367.32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500元向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76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10元,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负担受理费16066元、公告费650元(被告浙江卓锐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宝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嵇保富、周兰平、嵇宝成、张淑琴、赵瑞香、刘俊负担其中受理费7362元、公告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明源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莉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